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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民初7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驰与被告谢立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驰,谢立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民初7512号原告:刘驰,男。被告:谢立成,男。原告刘驰与被告谢立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肖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陶术光、李美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立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修车费23461元,损失费、车费、误工费1539元,共计25000元。事实和理由:刘驰与谢立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谢立成应当赔偿。刘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维修费用发票及材料清单、双方身份信息资料、行驶证。本院审查后,对原告证据予以认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日00时30分许,谢立成驾驶湘AXX**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往北行驶至长沙市蔡锷路与人民路路口,与同向行驶由刘驰驾驶的登记在其父刘继崇名下的湘XXX**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谢立成承担全部责任。刘驰修车花费23461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谢立成应对刘驰的修车费损失进行赔偿。刘驰要求赔偿损失费、车费、误工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谢立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刘驰修车费23461元;驳回刘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由谢立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涌人民陪审员  陶术光人民陪审员  李美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伟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