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5执265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晏长青与江苏佳宇资源利用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晏长青,江苏佳宇资源利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5执265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晏长青。被执行人江苏佳宇资源利用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晏长青与被执行人江苏佳宇资源利用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2014)虎商初字第0115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常州协鑫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结欠江苏佳宇资源利用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310146.77元,被告常州协鑫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电汇方式支付原告晏长青41600**元,其余150146.77元作为贴息费用由江苏佳宇资源利用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常州协鑫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分别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990000元;于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原告1360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前支付余款1810000元。(直接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户名晏长青,账户4100622047769999,开户行招商银行广州天河支行)原告不得向被告苏州协鑫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本案项下的任何债权。二、被告江苏佳宇资源利用股份有限公司应于2014年12月10日前以电汇方式支付原告100000元。三、案件受理费40212元,减半收取20106元,由原告承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0106元,本院予以退还。四、如被告常州协鑫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不能再向被告常州协鑫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本案项下的任何债权。五、常州协鑫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佳宇资源利用股份有限公司双方确认:江苏佳宇资源利用股份有限公司寄存于常州协鑫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的不良品包括1200#回收砂26吨、回收液39.6吨由江苏佳宇资源利用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取回。因被告江苏佳宇资源利用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原告晏长青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00000元,执行费14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被执行人居民身份证号码对其银行账户进行了查询,但未发现有存款;向连云港市赣榆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江苏佳宇资源利用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座落于赣榆区金山镇金桥路X号房产、金山镇金桥路土地(土地证号:赣国用XX第XX号)、赣榆县金山镇后石堰村金桥路南侧XX**土地(土地证号:赣国用XX第XX号)及金山镇后石堰村**土地(土地证号:赣国用XX第**号),因上述房地产本院系轮候查封,故无处置权;向公安部网络司法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查封了被执行人江苏佳宇资源利用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汽车九辆,但因上述车辆均去向不明且未能实际扣押,故无法处置。鉴于此,本院将被执行人江苏佳宇资源利用股份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录。现被执行人暂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限期提供执行线索通知书,但申请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书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执行庭查报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人民银行查询回单、连云港市赣榆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不动产查询回执、公安部网络司法查询系统查询回执及限期提供执行线索通知书EMS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虽已穷尽了执行调查措施,但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致本案在规定的执行期限内不能继续有效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4)虎商初字第0115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张新阶审判员 嵇建平审判员 师永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子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