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民初1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陈埭支行与福建高盈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福建正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陈埭支行,福建高盈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福建正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石狮市康乐岛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张育才,张淑云,张明照,陈煌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初1924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陈埭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大乡村中国(晋江)鞋城第L幢1-6单元一至三楼、65单元一至二楼、66-67单元一至三楼。负责人:陈志河,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平,福建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剑虹,福建泉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福建高盈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罗山福埔兰峰城市花园5栋1-2F。法定代表人:张育才。被告:福建正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宝龙金色花园四幢1-2C。法定代表人:张明照。被告:石狮市康乐岛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凤里香江路后花加油站后。法定代表人:张明照。被告:张育才,男,194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张淑云,女,195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张明照,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陈煌盈,女,197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陈埭支行(下称兴业银行陈埭支行)与被告福建高盈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高盈公司)、福建正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正泰公司)、石狮市康乐岛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下称康乐岛公司)、张育才、张淑云、张明照、陈煌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业银行陈埭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平到庭参加诉讼,高盈公司、正泰公司、康乐岛公司、张育才、张淑云、张明照、陈煌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业银行陈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兴业银行陈埭支行与高盈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兴银晋03借字第20161300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判令高盈公司立即偿还兴业银行陈埭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199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等(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自欠息之日起计算至兴业银行陈埭支行实际收回全部债权之日止。);3.判令正泰公司、康乐岛公司、张育才、张淑云、张明照、陈煌盈对高盈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服务费2万元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过程中,因兴业银行陈埭支行与高盈公司签订的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兴业银行陈埭支行提出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高盈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与兴业银行陈埭支行签订编号为“兴银晋03借字第20161300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兴业银行陈埭支行借款人民币41990000元,期限至2017年2月25日。该笔借款由下列相应担保人提供担保:1、正泰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与兴业银行陈埭支行签订编号为“兴银晋03保字第20161300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高盈公司向兴业银行陈埭支行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44000000元整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6年2月26日至2019年2月25日止,保证范围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康乐岛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与兴业银行陈埭支行签订编号为“兴银晋03保字第20161300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高盈公司向兴业银行陈埭支行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44000000元整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6年2月26日至2019年2月25日止,保证范围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3、张育才、张淑云于2016年2月26日与兴业银行陈埭支行签订编号为“兴银晋03保字第201613000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高盈公司向兴业银行陈埭支行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44000000元整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6年2月26日至2019年2月25日止,保证范围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4、张明照、陈煌盈于2016年2月26日与兴业银行陈埭支行签订编号为“兴银晋03保字第201613000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高盈公司向兴业银行陈埭支行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44000000元整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6年2月26日至2019年2月25日止,保证范围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5、陈煌盈、张明照于2016年2月26日与兴业银行陈埭支行签订编号为“兴银晋03保字第201613000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高盈公司向兴业银行陈埭支行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44000000元整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6年2月26日至2019年2月25日止,保证范围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陈埭支行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是,高盈公司由于经营不善,现已停止经营,资信状况恶化,清偿能力明显减弱,并且担保单位出现交叉违约的情形,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兴业银行陈埭支行有权提前收贷,要求高盈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人民币4199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经兴业银行陈埭支行多次催讨,高盈公司尚未还款付息,其他被告也均未履行担保义务。为防范兴业银行陈埭支行的国有资产流失,切实维护兴业银行陈埭支行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兴业银行陈埭支行特具状如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高盈公司、正泰公司、康乐岛公司、张育才、张淑云、张明照、陈煌盈均未作答辩。兴业银行陈埭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兴业银行陈埭支行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明高盈公司、正泰公司、康乐岛公司、张育才、张淑云、张明照、陈煌盈的主体资格;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高盈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向兴业银行陈埭支行借款人民币41990000元,期限至2017年2月25日,双方对合同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3.《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证明正泰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为高盈公司向兴业银行陈埭支行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44000000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康乐岛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为高盈公司向兴业银行陈埭支行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44000000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张育才、张淑云于2016年2月26日为高盈公司向兴业银行陈埭支行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44000000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张明照、陈煌盈于2016年2月26日为高盈公司向兴业银行陈埭支行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44000000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4.借款借据,证明兴业银行陈埭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5.欠款、欠息清单,证明高盈公司尚欠兴业银行陈埭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199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6.委托代理协议、发票联,证明兴业银行陈埭支行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0元。庭后,兴业银行陈埭支行根据合议庭的要求,补充提供了律师服务费支付发票及转账凭证的原件。高盈公司、正泰公司、康乐岛公司、张育才、张淑云、张明照、陈煌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质证意见,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兴业银行陈埭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兴业银行陈埭支行民事起诉状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案件审理中,兴业银行陈埭支行提出民事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第三段“康乐岛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与兴业银行陈埭支行签订编号为‘兴银晋03保字第20150250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合同编号与实际合同编号不一致,属于笔误,以实际合同编号“兴银晋03保字第2016130002号”为准。本院另查明,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执行LPR壹年期,为4.785%,借款利息偿还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案涉编号为“兴银晋03保字第2016130005号”、“兴银晋03保字第2016130004号”、“兴银晋03保字第201613000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最后一页“保证人配偶签字处”的上方以字体加黑方式载明“保证人配偶特别承诺:本人为保证人配偶,同意保证人签署及履行本保证合同,已特别注意合同加黑条款及有关权利义务限制或免除条款,并对合同条款全面、准确理解,同意按本合同约定以夫妻共同财产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案涉全部《最高额保证合同》所对应的主债权除了本案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外,没有其他债权。借款到期后,高盈公司尚未还过任何本息,其他被告也均未履行过担保义务。兴业银行陈埭支行因本案诉讼实际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0元。本院认为,兴业银行陈埭支行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其与高盈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正泰公司、康乐岛公司、张育才、张淑云、张明照、陈煌盈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陈埭支行已依约向高盈公司发放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高盈公司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兴业银行陈埭支行依照合同约定,有权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兴业银行陈埭支行要求高盈公司偿还所欠上述借款本金41990000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正泰公司、康乐岛公司自愿对高盈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合法有效。张淑云以张育才的配偶身份,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署了“保证人配偶特别承诺”,确认相关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张明照与陈煌盈分别以保证人的身份与兴业银行陈埭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时又彼此在对方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以配偶身份签署了“保证人配偶特别承诺”,确认相关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该保证真实有效。兴业银行陈埭支行诉请上述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上述保证人均应在担保的主债务、最高本金限额及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根据合同约定,高盈公司还应承担兴业银行陈埭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费用,兴业银行陈埭支行除了实际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外,其并未提交产生其他费用的依据,对无证据支持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正泰公司、康乐岛公司、张育才、张淑云、张明照、陈煌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高盈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陈埭支行借款本金4199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自2016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福建高盈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陈埭支行律师费20000元;三、福建正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石狮市康乐岛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张育才、张明照、陈煌盈对福建高盈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福建高盈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张淑云以与张育才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福建高盈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淑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福建高盈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陈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1750元,由福建高盈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福建正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石狮市康乐岛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张育才、张淑云、张明照、陈煌盈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冠雄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代理审判员 黄志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倪洁瑜速 录 员 黄司宪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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