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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民终3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欧陆科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王安民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欧陆科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王安民,张建,四川亚泰建筑有限公司内蒙古第一分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民终3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志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梅,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欧陆科仪器仪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书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越,内蒙古欧陆科仪器仪表有限公司职员,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安民,出生日期不祥,公司职员,住四川省资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出生日期不祥,公司职员,现住四川省资阳市。原审被告:四川亚泰建筑有限公司内蒙古第一分公司。负责人:李开霖,该分公司经理。上诉人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欧陆科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王安民、张建及原审被告四川亚泰建筑有限公司内蒙古第一分公司确认合同无效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5)赛民初字第02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梅、被上诉人内蒙古欧陆科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书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安民、张建及原审被告四川亚泰建筑有限公司内蒙古第一分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驳回内蒙古欧陆科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内蒙古欧陆科仪器仪表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应该追加自然人李开霖和内蒙古鼎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与王安民、张建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法院曲解结算单的内容,认定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错误,应由王安民、张建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时效已过;4.本案涉案合���《财产租赁合同书》签订的时间是2008年9月13日,在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成立内蒙古分公司之前近一年,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盖有”四川亚泰建筑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印章,是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错误的;5.王安民是李开霖的劳务分包人,不应由此推定王安民与内蒙古欧陆科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由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担责任;6.一审中,内蒙古欧陆科仪器仪表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2011年1月27日向其支付2万元的人是谁;7.内蒙古欧陆科仪器仪表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在保全庄有工程。内蒙古欧陆科仪器仪表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是在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第一项目部领取营业执照之前已存在,内蒙古欧陆科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向河北献县法院调取了判决书,其中合同的签订时间公司印章均与本案一致。而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对此判决书予以认可,说明内蒙古分公司第一项目部在领取营业执照之前便存在,依据分公司的规定,分公司法律行为由总公司承担;2.内蒙古欧陆科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向赛罕区经侦大队调取了报案材料,李开霖称其承包了保全庄工程,并向王安民分包了劳务工程,并且用内蒙古欧陆科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器材,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3.本案诉讼时效并未经过,内蒙古欧陆科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与王安民、张建2010年进行了结算,2012年向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赛罕区经侦大队报案,因此诉讼时效并未经过。王安民、张建、四川亚泰建筑有限公司内蒙古第一分公司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内蒙古欧陆科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四川亚泰建筑有限公司内蒙古第一分公司、王安民、张建立即支付内蒙古欧陆科仪器仪表有限公司钢管、扣件、油托、三型件等租赁费124407.26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并持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四川亚泰建筑有限公司内蒙古第一分公司、王安民、张建承担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182823.38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立即支付内蒙古欧陆科仪器仪表有限公司损坏及未退扣件、钢管等租赁物计13739.80元;4.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四川亚泰建筑有限公司内蒙古第一分公司、王安民、张建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9月13日,内蒙古欧陆科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与四川亚泰建筑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第一项目部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由其向四川亚泰建筑有���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第一项目部施工的保全庄产品批发市场1#、2#住宅楼项目提供钢管、扣件、油托、三型件等租赁物,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租金、租金的支付方式、租赁物的使用、退还、以及损坏赔偿等违约责任,合同由王安民签字并加盖四川亚泰建筑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公章。2009年12月18日,王安民、张建出具结算清单,确认租赁设备租赁费116106.34元,内蒙古欧陆科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租赁费116000元同意由四川亚泰建筑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支付。2015年6月,内蒙古欧陆科仪器仪表有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四川亚泰建筑有限公司内蒙古第一分公司、王安民、张建支付欠付的租赁费、损坏租赁物赔偿费以及违约金。另查明,2014年3月,内蒙古欧陆科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向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称被四川亚泰建筑有限公司内蒙古第一分公司负责人李开霖骗取租赁物及租金,赛罕区公安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李开霖进行了询问,李开霖称经其同意,周国才通过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注册了四川亚泰建筑有限公司内蒙古第一分公司,公司法人系李开霖,王安民系分包了李开霖位于赛罕区保全庄的劳务工程。李开霖向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提供了2008年10月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与李开霖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承包期间2008年10月10日至2011年10月10日,聘任李开霖为内蒙古分公司经理,负责内蒙古地区工程。再查明,内蒙古欧陆科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与四川亚泰建筑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第一项目部签订合同后,即交付了诉争的租赁设备,用于保全庄农产品批发市场工地。上述租赁设备在双方结算时四川亚泰建筑有限公司内蒙古第一分公司仍有钢管150.5米、油托200个、扣件126个未退还。一审法院认为,内蒙古欧陆科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与四川亚泰建筑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第一项目部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同的效力。内蒙古欧陆科仪器仪表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租赁物至四川亚泰建筑有限公司内蒙古第一分公司指定的保全庄批发市场工地,四川亚泰建筑有限公司内蒙古第一分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合同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王安民以四川亚泰建筑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名义与内蒙古欧陆科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四川亚泰建筑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李开霖在赛罕区公安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询问笔录中称王安民系分包其保全庄工地的工程,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称四川亚泰建筑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于2009年注册成立,但内蒙古欧陆科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主张的租赁设备确已用于四川亚泰建筑有限公司保全庄工地的工程,且已实际履行,故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四川亚泰建筑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第一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应由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支付租金。王安民作为劳务承包人,与张建在租金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二人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因结算单中已明确应收租金116106.34元,其中包括丢失及报废的损失赔偿费、维修费,故内蒙古欧陆科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主张的租赁物损坏赔偿费不予支持,租金应扣除2011年支付的20000元。合同对租赁期限未约定,未退还内蒙古欧陆科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内蒙古欧陆科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的租金损失,本院酌情按照欠付租金的30%支持。关于四川亚泰建筑有限公司内蒙古第一分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另行裁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王安民、张建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内蒙古欧陆科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租金96106.34元;二、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王安民、张建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内蒙古欧陆科仪器仪表有限公司未退还租赁物的租金(自2009年11月21日至实际退还之日止,钢管150.5米、日租金0.017元每米;油托200套、日租金0.05元每套;扣件126套、日租金0.014每套);三、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王安民、张建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内蒙古欧陆科仪器仪表有限公司违约金28832元;四、驳回原告内蒙古欧陆科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欧陆科仪器仪表有限公司负担2796元,由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王安民、张建负担3319。本院二审期间,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内蒙古欧陆科仪器仪表有限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李开霖与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设立了内蒙古分公司,但其未在该分公司任职,另行成立了四川亚泰建筑有限公司内蒙古第一分公司,并任负责人。二审中,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对���第一分公司亦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李开霖虽任四川亚泰建筑有限公司内蒙古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但其参与筹备了四川亚泰建筑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该分公司前期所刻制的公章、印鉴,在李开霖成立内蒙古第一分公司时仍然沿用,造成公章使用混乱,是其内部管理的问题,不能因此对抗善意第三人,且李开霖事后在公安局的询问中,也对本案诉争的《财产租赁合同》予以追认,故该合同应当合法有效。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王安民不是其员工,王安民签订的合同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因王安民是代表分公司与内蒙古欧陆科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并得到了李开霖的确认,而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分公司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即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来承担,故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15元,由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李永刚审判员  郭丰愷审判员  洪齐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