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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2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2310苏州威尔森电梯有限公司与何平红、凌学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威尔森电梯有限公司,何平红,凌学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83民初2310号原告:苏州威尔森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景唐南路221号。法定代表人:匡煜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上海正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崇加兰,该公司员工。被告:何平红,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华,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德龙,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学博,男,198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华,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德龙,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威尔森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平红、凌学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1日立案。原告苏州威尔森电梯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苏州威尔森电梯有限公司的申请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此系当事人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义务,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州威尔森电梯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68元,减半收取134元,由原告苏州威尔森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胡小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梦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