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行终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周水法、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水法,杭州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1行终3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水法,男,196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委托代理人潘丽萍,女,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系上诉人配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杭州市解放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谢建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丹丹,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周水法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4行初1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6月20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答复意见书》,告知周水法: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规定,当事人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相关资料。因此,请你按规定提交相关文件资料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窗口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如符合受理条件的,该局将按照规定予以受理。周水法于2016年10月19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杭州市国土资源局2016年6月20日和2016年7月14日作出的答复意见书;判令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依其申请办理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诉讼中,周水法明确其请求撤销的是杭州市国土资源局2016年6月20日作出的答复意见。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6年2月24日,周水法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申请书,要求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土地管理局关于杭州市撤村建居集体所有土地处置补充规定的通知》(杭政办[1999]13号)第四条的规定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2016年5月31日,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作出浙土资复决[2016]24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处理周水法的申请书。2016年6月20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答复意见书》,告知周水法: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规定,当事人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相关资料。因此,请你按规定提交相关文件资料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窗口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如符合受理条件的,该局将按照规定予以受理。周水法在收到答复书后,于2016年6月23日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邮寄告知函,再次要求发放下城区江南园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6年7月14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再次作出答复意见书告知周水法: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市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的通知》(杭政办函[2015]159号)的要求,决定在杭州市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由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承担市区范围内的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自2016年6月1日起,杭州市主城区颁发新的不动产权证书,不再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规定,当事人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相关资料。因此,请你按规定提交相关文件资料向该局不动产登记窗口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如符合受理条件的,该局将按照规定予以受理。原审法院另查明,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市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的通知》(杭政办函[2015]159号),在杭州市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由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自2016年6月1日起,杭州市主城区(含上城区、下城区、拱墅区、江干区、西湖区、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杭州之江旅游度假区)颁发新的不动产权证书。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簿,填写并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本案中,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为杭州市人民政府指定的负责本市辖区内不动产登记的机构,具有对不动产进行登记,并填写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职责。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开申请登记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不动产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填写登记申请表,并提交身份证明以及相关申请材料。本案中,周水法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要求颁发下城区江南园43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案涉答复意见书,告知其根据相关规定,自2016年6月1日起杭州市主城区颁发新的不动产权证书,其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相关资料,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窗口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履行了法定职责,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水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水法负担。周水法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的答复意见书;判令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依其申请颁发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上诉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在二审中未提出新的答辩意见。经审查,原审判决对证据的采信无误。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审认定的基本案件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一致认可,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提交案涉申请书外,还提交了身份证、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第2015006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杭州市下城区征地事务所2015年2月10日的《回复意见》。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不动产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填写登记申请表,并提交身份证明以及相关申请材料。”本案中,周水法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要求颁发下城区江南园43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未根据上述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提交相应材料,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案涉答复意见,其本意系不予受理,该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如果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也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但被上诉人并未告知。对此,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申请不动产登记。”在上诉人未按上述规定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申请登记的情况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径行拒绝的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周水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洵审 判 员 王银江代理审判员 唐莹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