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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02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林珍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珍鹤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刑初26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珍鹤,女,1967年1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宁德市蕉城区,户籍地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6]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珍鹤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闽0902刑初39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林珍鹤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刑事裁定,撤销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白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珍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5日至2013年4月8日,被告人林珍鹤以参加民间互助会的形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545970元,造成报案会首损失439700元。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林珍鹤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林珍鹤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人林珍鹤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林珍鹤中有一名是被林某标走了。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称:1、其在到案前有将一套自建房转让给会首李某折抵会款35万元。2、2013年4月8日的互助会,其参与2名,其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至2013年4月8日,被告人林珍鹤参加会首李某组织的民间互助会六场14名,标走13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545970元。2014年7月,被告人林珍鹤拖欠会款未还,造成报案会首直接经济损失共计439700元。2016年3月28日下午,接到会首李某的报案,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民警前往蕉城区蕉北街道办事处将被告人林珍鹤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林珍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余某、黄某、司某、刘某等人的证言,会款计算表、互助会会单、收款收据、银行转账记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福建德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证专项报告、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林珍鹤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林珍鹤述其将一套自建房转让给会首李某折抵会款的辩解,经查,证人余某、刘某的证言均证实,到目前为止该套房屋没有交付,该套房子没有产权证,且之前林珍鹤已将该套房屋以8万元出典给别人。被告人林珍鹤在庭审中亦认可该套房屋并未交付,且因无产权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会首李某的损失未得到实际赔偿。因此,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林珍鹤关于2013年4月8日的互助会中有一名是被林某标走会款的辩解,经查,根据被告人供述和李某、余某的证言证实该会单上登记的名字是林珍鹤,每月的会款由林珍鹤交付,被林某标走的会款是记在林珍鹤的名下,林珍鹤亦为林某担保,此会应记在被告人名下。因此,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珍鹤违反金融管理法规,利用民间互助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1545970元,数额巨大,且造成会首损失达439700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林珍鹤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珍鹤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至2019年3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林珍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出会款人民币439700元,返还李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灿钦审 判 员  黄 霖人民陪审员  林 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