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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1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周映伟、吴诗全与被申请人熊启文合伙协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映伟,吴诗全,熊启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3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映伟,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林,四川同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立,四川同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诗全,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林,四川同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立,四川同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熊启文,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力,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周映伟、吴诗全因与被申请人熊启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1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映伟、吴诗全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在对待本案关键性事实和证据上,存在明显偏袒熊启文的情况。原审认定双方均认可《协议书》未实际履行,但并无证据表明周映伟、吴诗全一方认可了这一事实,这是本案判决中的重大事实认定错误;(二)在出资事实上,熊启文的主张不合常理,而周映伟、吴诗全的主张与相关的证据密切吻合,符合常理,而这些密切吻合的事实,在熊启文的主张中只能以巧合进行诡辩;(三)原审法院未追加彭明华、肖建成为本案的当事人,在遗漏当事人且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草率判决;(四)原审判决采信的审计报告,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存在错误甚至人为造成的不公正,据此得出的审计结果是错误的,应当通过再审程序予以重新审计。请求:1.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1090号民事判决,依法重新审理;2.判令驳回熊启文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审计费用由熊启文承担。熊启文提交意见称:周映伟、吴诗全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作支持,原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周映伟、吴诗全的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前期协议是否实际履行。2011年9月8日周映伟(甲方)与熊启文、肖建成(乙方)签订《协议书》后,乙方向甲方支付了20万元订金,余款180万元以两张《欠条》形式体现。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和再审审查核实情况,吴诗全、周映伟认可该20万元订金转为了2011年9月16日吴诗全、周映伟与熊启文签订《合伙协议》后熊启文的合伙出资,《欠条》载明的180万元未再行偿付,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协议书》、《欠条》均未实际履行并无不当。(二)关于双方合伙出资数额及分配比例。周映伟、吴诗全提出其出资额为230万元,包括200万元工程转让信息包干费和30万元现金出资,主张双方合伙财产应按对等比例分配。本院认为,虽然《协议书》中约定了工程转让信息包干费金额为200万元但并未实际履行,且《合伙协议》中未对该200万元工程转让信息包干费作为约定内容,周映伟、吴诗全无证据证明其工程前期承包实际投入项目和金额,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出资的金额分别为熊启文出资230万元、周映伟、吴诗全出资30万元,以此确定双方各自所占合伙份额为熊启文88.46%、周映伟、吴诗全11.54%正确。(三)关于本案是否遗漏诉讼主体。周映伟、吴诗全在二审庭审结束后申请追加彭明华、肖建成为本案的当事人,因彭明华、肖建成系《协议书》、《欠条》的签订主体,而本案审理涉及的《合伙协议》相对双方为周映伟、吴诗全与熊启文,二审法院不同意追加彭明华、肖建成为本案当事人的程序合法,并无诉讼遗漏诉讼主体问题。(四)关于一审委托审计程序的合法性。周映伟、吴诗全与熊启文一致同意通过一审法院委托四川衡立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合伙工程的财务进行审计清算。熊启文曾向鉴定机构单独提交部分票据,后一审法院将熊启文提交的证据材料全部退还给熊启文,让其重新组织证据材料,再次进行质证,即一审法院对交由鉴定机构鉴定的所有材料均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保证了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权利,鉴定程序并未违法。周映伟、吴诗全认为《审计报告》不符合客观事实,主张重新鉴定但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提出对陈中会所作账目进行笔迹鉴定也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或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周映伟、吴诗全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映伟、吴诗全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照彬审判员  向森辉审判员  许 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杜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