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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3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因与刘源源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刘源源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3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源源,女,199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平。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源源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字27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字270号民事判决书。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鉴定程序违法。本案中鉴定机构并不是双方共同选择也非受诉法院指定,而是被上诉人自行委托评估公司对其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价格鉴定,并未通知上诉人。上诉人不能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结论。故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源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刘源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上诉人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1,803元、鉴定费1,600元、施救费1,000元;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4日,案外人隋功哲驾驶刘源源所有的辽XX**号机动车行驶至抚顺市清源满族自治县下家堡镇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刘源源车辆受损的后果。因隋功哲未报警,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后,刘源源委托辽宁艺林瀚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受损情况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辽】价涉车字[2016]第11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评定刘源源的车辆损失金额为31,803元。刘源源支付评估费1,600元。另,刘源源的车辆受损后,因拖车发生施救费1,000元。另查明,刘源源于2016年6月26日在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辽XX**号机动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66,630.40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刘源源所有的机动车因交通事故受损,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刘源源的车辆损失经鉴定机构鉴定为31,803元,该数额亦未超出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限额,故一审予以确认。该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关于保险公司提出,因其未定受损车辆定损,故不同意理赔的意见,因无法律依据,一审不予采纳。关于保险公司辩称,上述车辆损失鉴定系刘源源单方委托,故不予认定的意见。经审查,鉴定机构辽宁艺林瀚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有相应鉴定资质,且保险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涉案鉴定结论存在严重违反法定情形的事由,故一审对保险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刘源源主张的评估费。刘源源提供了费用发票(1,600元)佐证,此系刘源源为评定其车辆实际损失情况而支付的合理花费,一审予以确认。关于刘源源主张的车辆施救费(1,000元),此系刘源源为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且刘源源提供了相应费用发票,一审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刘源源车辆损失31,803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刘源源车辆评估费1,60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刘源源车辆施救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刘源源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承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保险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中鉴定机构并不是双方共同选择也非受诉法院指定故该鉴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委托的鉴定机构辽宁艺林瀚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有相应鉴定资质,且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涉案鉴定结论存在严重违反法定情形的事由,且被上诉人刘源源的车辆损失经鉴定机构鉴定为31,803元,该数额亦未超出上诉人的保险赔偿限额。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丽审 判 员  葛钧代理审判员  宋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月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