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民终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祁广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祁广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民终7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颍县迎宾路***号。法定代表人:游保金,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萍,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广涛(又名祁国涛),男,汉族,住临颍县。现住临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铭,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临颍农信社)因与被上诉人祁广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2016)豫1122民初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临颍农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萍,被上诉人祁广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颍农信社上诉称:对于祁广涛的借款,临颍农信社的工作人员每年均不间断地向其催收,作为金融机构,催收贷款只能通过工作人员进行,原审判决不认定临颍农信社工作人员的证言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同时,临颍农信社在报纸上发布贷款催收公告,祁广涛在贷款确认书上签字等事实均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临颍农信社的诉讼请求。祁广涛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临颍农信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祁广涛向临颍农信社偿还借款本金570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19日、2003年5月23日、2004年3月17日、2004年5月13日,祁广涛向临颍农信社分借款10000元、9000元、8000元、30000元,祁广涛予认可,但其辩称临颍农信社的起诉已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临颍农信社向法庭提交了贷款确认书一份,该确认书罗列了祁广涛自1997年3月19日至2005年3月17日的11笔借款,确认书有“祁国涛”三个字。祁广涛虽未明确承认是其亲笔签名,而且在其初申请对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后又申请对该确认书的内容作司法鉴定。后经原审法院委托,2016年9月28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鉴字第3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送检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26日’、‘借款人签名’处有‘祁国涛’署名字迹的《贷款确认书》原件中‘固厢信用社’、‘祁广涛’、……及落款时间‘201(原写2)426’字迹与其余字迹(包括落款日期‘2014426’字中年份数字现写‘4’字)不是一次性连续书写形成,前者为一支笔书写形成,后者为另一支笔添/改形成。”庭审中,临颍农信社向法庭提供了该社于2013年8月28日在《河南经济报》上刊登的债权催收公告,要求包括祁广涛在内的多名债务人应于2013年9月30日前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将诉诸法律维护其合法权益。临颍农信社提供了多名证人(其工作人员)到庭证明曾多次向祁广涛催要借款。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祁广涛在信用联社的借款是否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临颍农信社与祁广涛签订的多份借款合同,双方均约定有借款归还期限,借款到期后,临颍农信社怠于向祁广涛主张权利。虽然临颍农信社曾于2012年4月26日、2013年3月28日通过让祁广涛签贷款确认书、在报纸上刊发公告等方式主张其权利,但该行为在其2016年3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均亦超出法律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临颍农信社提供的多名证人均属该社所属工作人员,其证明力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因此,临颍农信社社的诉求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原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诉讼保全费590元,退还原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证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临颍农信社的起诉是否超出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据《借款借据》显示,10000元借款的最后付息日是2000年12月30日,9000元借款的到期日是2004年5月23日,8000元借款的到期日是2005年3月17日,30000元借款的到期日是2005年5月13日。在临颍农信社于2016年3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后,借款人祁广涛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在起诉时间间隔上,临颍农信社主张的债权已超出了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对于祁广涛的抗辩,临颍农信社负有证明其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者中止情形,其主张债权尚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举证责任。临颍农信社提供的《贷款确认书》经司法鉴定确认落款日期“2014年”系后来在原“2012年”的字迹上添/改形成,因此该《贷款确认书》不能认定为是2014年4月26日形成。临颍农信社原审仅提供了工作人员出庭证明其不间断地向祁广涛催收涉案债权,在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对此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利害关系人的证言不能直接证明其主张。2013年3月28日临颍农信社在报纸上公告催收涉案债权,但距其提起本案诉讼也已超出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原审判决采信祁广涛关于临颍农信社的起诉超出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综上,上诉人临颍农信社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凤鸣审判员 宋跃武审判员 陶京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楚军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