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10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与崔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崔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045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南14号院1号楼。负责人:韩温,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梅,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超,男,198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丰台支行)诉被告崔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丰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丰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共计人民币47701.94元;偿还自2016年3月29日至付清之日止所欠利息、滞纳金,计算标准按照合同约定执行;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元;3、判决原告对抵押车辆牌号×××北京现代牌车辆变价款对上述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编号“2012年京中丰台卡汽抵分字07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专向分期付款”的额度为人民币107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被告实际交易日起算;额度用途用于被告支付其购买汽车的款项;在满足专向分期付款的前提下,被告必须于获知可执行分期付款交易信息5个工作日至原告指定的商户处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还款方式为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若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免收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若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凡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依法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起诉。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012京中丰台卡汽抵字07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主债务,包括手续费、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担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持卡人违约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它所有应付的费用。并于2012年12月27日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办理所购车辆的抵押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所购汽车的供销商北京市信发通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车款107000元。借款已于2015年12月10日到期。截至2016年3月28日被告未还金额47701.94元(包括本金35247.44元、滞纳金合计8630.81元、利息合计3823.69元)。崔超既未做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中行丰台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附件通用条款、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车辆抵押登记凭证、汇兑支付往帐凭证、崔超账户还款明细、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3日,中行丰台支行(乙方)与崔超(甲方、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2年京中丰台卡汽抵分072的《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专向分期付款”的额度为人民币107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额度用途为甲方支付用于购买汽车的款项;本合同项下的“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为使用“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以下简称使用额度)的11.5%,金额为12305元;在满足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使用的前提下,甲方必须于获知可执行分期付款交易信息5个工作日内至乙方指定的购车经销商处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乙方将交易金额(不含手续费金额)划至甲方所购商品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北京市信发通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号:×××);还款方式为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甲方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乙方免收甲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乙方产生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凡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在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依法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附件一《通用条款》约定:甲方以本合同项下提额所购汽车提供抵押,甲方应按约定及时与乙方办妥以乙方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如甲方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乙方履行清偿义务,乙方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崔超在合同附件二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书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并签名。合同附件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除本合约另有约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含,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的规则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甲方除按照规定利息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再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您已还款金额)×5%)。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计入甲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乙方对透支额使用上一条款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等相关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息为万分之五(年化利息约为10%),如有变动按中国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同日,中行丰台支行(抵押权人)与崔超(抵押人)签订编号2012京中丰台卡汽抵字072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为担保主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履行,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的×××北京现代轿车为抵押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持卡人崔超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2年京中丰台卡汽抵分字072的《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手续费、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担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持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它所有应付的费用;抵押方式为全程抵押担保。同年12月27日,双方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办理了所购车辆的抵押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丰台支行于2012年12月10日依合同约定向崔超所购汽车的供销商北京市信发通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车款107000元。但崔超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已于2015年12月10日到期。截至2016年3月28日,崔超尚欠中行丰台支行借款本金35247.44元、滞纳金8630.81元、利息3823.69元。本院认为:中行丰台支行与崔超签订的《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中行丰台支行发放贷款后,崔超应依约及时还款。崔超迟延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应以其×××北京现代轿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中行丰台支行要求崔超支付拖欠本金、利息、滞纳金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崔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崔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贷款本金35247.44元、利息3823.69元、滞纳金8630.81元以及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崔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律师费5000元;三、崔超逾期未能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对崔超名下×××北京现代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上述债权,超出部分退还崔超,不足部分由崔超补齐)。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崔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红斌人民陪审员 宋长玲人民陪审员 马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建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