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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20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吴修谈与林卫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修谈,林卫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20222号原告吴修谈,男,198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代理人蔡先送,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卫斌,男,1978年9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原告吴修谈诉被告林卫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牮英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修谈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先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卫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修谈诉称,原被告存有业务往来,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被告共收到原告298566元人民币的货,被告收到货后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然被告拖欠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98566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22548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林卫斌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修谈与被告林卫斌有买卖布料的业务往来。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多次购买布料,销货清单由被告林卫斌及其临时雇请的拉货驾驶员韩国民签字确认,共计欠下货款22169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十四份、证人韩国民的证言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卫斌拖欠原告吴修谈货款人民币221698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支付原告货��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林卫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卫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吴修谈货款人民币221698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修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8元,由被告林卫斌负担4625元,由原告吴修谈负担115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林卫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牮英人民陪审员  应建勋人民陪审员  郑欢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贾晶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