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2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李荣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二道支行银行卡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荣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二道支行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民终25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荣江,1970年10月9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吉林星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二道支行,住所地二道区。代表人:张志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贺,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伟,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李荣江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二道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5民初21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李荣江在原审诉称:判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道支行立即支付李荣江存款本金60239.74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8日起至还清日止)。事实和理由:李荣江曾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设的东盛路支行办理银行卡二张,两张银行卡均未开通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业务,但2016年5月,李荣江在进行消费时发现二张银行卡余额不足,及时到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浦东路派出所报案,并到银行进行查询得知,二张银行卡在2016年4月8日、11日、14日被他人通过POS机、网上银行、中间业务后台方式盗取人民币60239.74元。李荣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道支行间为储蓄合同关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道支行有义务保障李荣江资金安全和支取资金安全,造成资金被盗取,致李荣江造成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为:2016年5月4日,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已对李荣江被诈骗案立案侦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李荣江的起诉。李荣江对原审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审理;2.全部诉讼费用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道支行承担。其理由是:1.李荣江起诉是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与存款被盗刷的刑事案件属于两个不同法律关系范畴,双方之间的储蓄合同纠纷本身不涉及犯罪,公安机关对是否遭受诈骗进行侦查不影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道支行的责任承担,无须以银行卡诈骗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属合同违约之诉,应由合同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2.被盗刷款项为银行所有,银行为刑事部分追偿人,诈骗侵害的客体是金融机构,而非储户。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牵、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牵、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中,李荣江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二道支行之间为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此与李荣江的银行卡是否存在被犯罪分子盗刷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依法进行实体审理。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5民初214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李雨萍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代理审判员 胡月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