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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民终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威宁县得磨煤矿、徐齐密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宁县得磨煤矿,徐齐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威宁县得磨煤矿。住所地:威宁县金斗乡杏子村。组织机构代码:55660098-4。投资人蔡稳才。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庭光,云南乐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勋怀,男,住云南省宣威市,系该煤矿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齐密,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承益,云南胜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威宁县得磨煤矿(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得磨煤矿)因与被上诉人徐齐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6民初2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得磨煤矿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事实及理由:第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交通5343元,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被上诉人提交的交通费是复印件,且非常模糊,从复印件上无法看清发生的金额、乘车时间、地点、人次、目的地等项目,且被上诉人住院、转院都是上诉人开车接送,被上诉人没有支付过交通费。第二、一审法院按9个月的社平工资标准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上诉人认为判决过高,应适当降低,按6个月的社平工资标准确认为宜。按《工伤保险条例》和《贵州省实施新修订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最高9个月,最低3个月的社平工资。上诉人认为按6个月社平工资计算更为适宜,一审法院按最高标准9个月的社平工资判决,上诉人认为判决的金额过高,请二审法院依事实酌减。第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护理费5538元,属于判决不当。被上诉人徐齐密住院期间是其妻护理,2014年10月26日出院协议前,护理费、生活费等由陈通快夫妇与被上诉人妻子结算,已支付给徐齐密妻子,被上诉人在本次诉讼中再次主张,重于重复主张,不应支持。徐齐密未作答辩。徐齐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由被告得磨煤矿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398709.15元(含住院期间医疗费105896.7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0日,原告徐齐密到被告威宁县得磨煤矿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8月12日7时30分左右,原告徐齐密在得磨煤矿上班过程中,在煤矿井下工作面打眼时,发生锚板脱落不慎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到宣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期间由原告找人护理。在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46天,住院期间由原告找人护理。2015年10月26日,原告徐齐密所受损伤经威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1月25日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捌级,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8个月。另查明:得磨煤矿通过陈通快向原告支付了现金40000元。原告徐齐密与承包人陈通快未经用人单位得磨煤矿授权,于2014年10月26日签订《工伤事故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由陈通快一次性赔偿原告14万元,《工伤事故调解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向陈通快索要了所有的医疗费发票,并到原告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按“新农合”报销了相关费用。现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均系复印件,未提交原件核对质证。2016年6月28日,威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威劳人仲字(2016)第22号作出了仲裁裁决,依法解除原告徐齐密与被告得磨煤矿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由被告得磨煤矿给付原告徐齐密八级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01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365.2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365.2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9104元、护理费6305.9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520元、鉴定费550元、医疗费14822.24元、交通费3000元,上述合计167050.58元。另还查实毕节市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为3638元/月。原告徐齐密因伤治疗及工伤认定、伤残鉴定、仲裁等,其亲属及本人从浙江往返昆明、曲靖、宣威、威宁、毕节等地共支付交通费5343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徐齐密与被告得磨煤矿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劳动争议还是债权债务关系,是处理本案的关键所在。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经工伤认定和仲裁,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不争的事实。原告虽然与煤矿承包人陈通快签订了工伤事故调解协议书,但该协议书未经用人单位得磨煤矿授权及签字盖章确认,故该协议的签订违反了法律规定,属无效协议,不受法律保护。因此,本案不属于债务关系,而属于劳动争议关系,应按劳动争议处理本案。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系被告得磨煤矿员工,在劳动过程中不慎受伤,并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和鉴定为捌级伤残,对其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被告得磨煤矿未申请复议及重新鉴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因工伤致残享有的相关待遇承担补偿责任。故原告徐齐密主张被告得磨煤矿支付工伤伤残待遇及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但主张的各项伤残待遇超过标准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得磨煤矿抗辩称与原告的纠纷已经转为债权债务纠纷的理由不成立,被告辩解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系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原告徐齐密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为: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标准,故原告的工资标准应按受伤时毕节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即3638元/月。徐齐密应享受的捌级工伤伤残待遇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638元×11个月=40018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553元×9个月=40977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553元×9个月=40977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3638元×8个月=29104元;5、护理费52天×106.50元=5538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天×10元=520元;7、鉴定费550元;8、交通费5343元;9、医疗费,因原告已作“新农合”报销,且未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故不予认定。10、其他费用不予支持。上述补偿的各项费用总计为163027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40000元后,应支付金额为1230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徐齐密与被告威宁县得磨煤矿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威宁县得磨煤矿支付原告徐齐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相关费用合计16302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费用40000元外,实际补偿费用合计为12302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除对“徐齐密因伤治疗及工伤认定、伤残鉴定、仲裁等,其亲属及本人从浙江往返昆明、曲靖、宣威、威宁、毕节等地共支付交通费5343元”不予以确认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支持交通费5343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书证应提供原件。本案中,徐齐密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是复印件,得磨煤矿认为不能与原件进行核对,该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质证意见应予以采纳。本案中,即使徐齐密提供了原件,证明了徐齐密因伤治疗及工伤认定、伤残鉴定、仲裁等,其亲属及本人从浙江往返昆明、曲靖、宣威、威宁、毕节等地共支付交通费5343元的事实,根据《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第四条“从2011年1月1日起,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标准及交通、食宿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一)伙食补助标准按照每人每天10元;(二)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火车硬卧、动车硬卧、普通客轮三等舱、客运汽车)费用据实报销;(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途中食宿费执行普通公务人员出差标准。”之规定,亦只能根据徐齐密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据实支持徐齐密本人从威宁到宣威,从宣威到曲靖就医过程中的交通费用。原审根据徐齐密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复印件,认定徐齐密亲属及本人从浙江往返昆明、曲靖、宣威、威宁、毕节等地共支付交通费5343元,并予以支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得磨煤矿认为其不应支付交通费5343元的上诉理由成立。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月份问题。根据《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第七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五级伤残最高36个月,最低11个月;六级伤残最高26个月,最低8个月;七级伤残最高12个月,最低4个月;八级伤残最高9个月,最低3个月;九级伤残最高6个月,最低2个月;十级伤残最高3个月,最低1个月。”之规定,徐齐密八级伤残,其于1965年11月3日出生,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时,徐齐密距法定退休年龄还有109个月,一审法院以9个月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明显不当。对得磨煤矿请求酌减,以6个月计算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是否应支持护理费5538元的问题。徐齐密的护理费,得磨煤矿上诉主张已通过陈通快夫妇与徐齐密妻子结算,已支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其不支付护理费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得磨煤矿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6民初24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原告徐齐密与被告威宁县得磨煤矿的劳动关系”;二、撤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6民初24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被告威宁县得磨煤矿支付原告徐齐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相关费用合计16302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费用40000元外,实际补偿费用合计为12302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上诉人威宁县得磨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徐齐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57684元,扣除已支付的费用40000元外,实际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为117684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上诉人威宁县得磨煤矿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向原审法院或其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莺审判员 田 川审判员 朱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