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3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郭胜利与张某、张万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胜利,张某,张万春,李爱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894号原告郭胜利,男,汉族。1980年6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代理人王会丽,女,汉族。1980年11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郭胜利妻子。被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万春,男,汉族,1972年12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101261972********。系被告张某父亲。被告张万春,男,汉族,1972年12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张某父亲。被告李爱霞,女,汉族,1973年5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某母亲。原告郭胜利诉被告张某、张万春、李爱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胜利委托代理人王会丽、被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万春、被告张万春、李爱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26日20时05分左右,被告张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行驶到新密市溱水路东××支队家属院时,与王会丽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原告的车辆受损。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损费、估价费、停车费、车辆贬值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保险上浮费用共计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被告张万春辩称,我方不认可原告方的停车费,其他只要有票据的我方就认可,没有票据的我方不认可。被告李爱霞同被告张万春的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为停车费票据一张,用于证明我方因停车花费3700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为物价局的鉴定费票据三张,用于证明因对车辆进行车损鉴定花费150元;第三组证据为修车费用清单一张及相应的修车发票,用于证明因本次事故我方车辆修车费用支出7400元;第四组证据为交通费票据,用于证明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为2000元;第五组证据为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定损单一份,鉴定结论为被告肇事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3090元的损失。被告张万春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国家有相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车辆免收停车费;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原告的修车费支出应以物价局的定损为准;第四组证据的交通费主张过高;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爱霞同被告张万春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20时5分左右,王会丽驾驶豫A×××××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溱水路东××支队家属院路段时,与被告张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被告张某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认定,被告张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会丽负次要责任。王会丽所驾驶的豫A×××××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郭胜利,王会丽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另查明,被告张万春与被告李爱霞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系二被告张万春与李爱霞的婚生子。被告张某所有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及时为机动车辆投保交强险是车辆所有人的义务。若怠于履行该义务,导致交通事故的第三方受害人不能从保险公司得到交强险赔偿的,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的监护人作为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限额内向原告郭胜利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损失部分,被告张某及其父母应当按照其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情况按比例支付给原告郭胜利,本院根据本次事故认定书原被告责任的划分,酌定被告张某对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同时,因被告张某案发时系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害,由其监护人即本案被告张万春、李爱霞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范围确认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费,具有鉴定资质的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中定损数额为309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车损证据因其合法性、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估价费150元,有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4、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3740元,超出了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应先由三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的1740元由三被告按照70%的比例承担1218元,被告张某、张万春、李爱霞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张万春、李爱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胜利各项损失共计3218元;二、驳回原告郭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张某、张万春、李爱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韩新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魏玉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