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22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喜清、赵凤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喜清,赵凤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2民初104号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崔文铭,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增林,职务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明义信用社副主任。被告:王喜清,男。被告:赵凤荣,女。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喜清、赵凤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增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喜清、赵凤荣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贷款本金72000元,利息3357.8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9日,被告王喜清、赵凤荣夫妇在原告处贷款72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39‰,还款日期为2017年8月7日。由于被告养鸡经营不善破产,无能力偿还贷款。我社按照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要求被告提前还款,但被告在我社催收限期内没有偿还贷款,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及利息。被告王喜清、赵凤荣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1、2016年8月9日借款合同。2、2016年8月9日借款凭证。3、2017年1月9日桦南县明义乡前合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6年8月9日,被告王喜清、赵凤荣夫妇在原告处贷款72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39‰,还款日期为2017年8月7日,由于被告养鸡经营不善破产,无能力偿还贷款。被告在原告催收限期内未偿还贷款。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的约定要求被告提前还款,偿还贷款本金72000元,利息3357.86元,并承担诉讼费及公告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履行义务,而不应当推托拒还。被告王喜清、赵凤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喜清、赵凤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72000元,利息3357.86元,合计:75357.86元。案件受理费1685元、保全费740元、公告费57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朝阳审 判 员 宋佳林人民陪审员 许福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伟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