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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行审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昆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苏州顺风船精工科技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昆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苏州顺风船精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583行审25号申请执行人昆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中路167号。法定代表人朱维元,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春燕,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苏州顺风船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群星二路69。法定代表人卞晓华。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申请执行人昆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被执行人苏州顺风船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安全生产监督行政处罚一案,申请执行人昆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7月1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向被执行人苏州顺风船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作出了昆安监管罚[2016]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依法送达。因被执行人苏州顺风船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复议或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昆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人民币20000元及逾期加处罚款人民币2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昆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昆安监管罚[2016]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昆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苏州顺风船精工科技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20000元及加处罚款人民币20000元(加处罚款的金额按照2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8日开始按每日3%计算,加处罚款的总额不得超过2000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季志康人民陪审员  王桂香人民陪审员  沈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立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