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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2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唐国进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国进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122刑初15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国进,绰号“阿兵”,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经商,初中文化,籍住湖南省东安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2016年7月26日被湖南省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释放,同时由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侯审。现在家。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国进犯窝藏、包庇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由审判员唐述贵于2017年4月24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国红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亚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国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20日中午,被告人唐国进、其堂弟唐某2、表侄龙某(二人均已判刑)与孟某等人在四川省金某县春江乡综合市场因口角发生扭打,长期跟随唐国进的龙某见状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刺伤孟某,被告人唐国进得知孟于次日抢救无效死亡后提供了一万元人民币给龙某。事后,被告人唐国进对堂弟唐某2提出的为龙某办理未年人虚假户口的意见予以认可,并表示承担相关费用,尔后通知龙某照相,将龙某办证照片转交给唐某2。2010年9月,唐强通过唐建平、吕福星(二人均已判刑)为龙玖林办理了未成年、名为“蒋晓波”、户籍地为湖南省祁阳县茅竹镇三房村的假户口。龙某以“蒋晓波”的身份向四川省金阳县公安局投案。金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3日判处被告人“蒋某”有期徒刑,后经检察院抗诉,原审实际被告人龙某被改判。 2016年7月26日,被告人唐国进主动到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国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书证:被告人唐国进的户籍证明,“蒋某”、龙某常住人口信息,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2015)双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川凉中刑抗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人龙某、陈某、唐某1的证言,同案犯唐某2、吕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唐国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国进明知龙某的行为是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不但放任对唐某2要为龙某提供虚假身份而逃避法律制裁,还积极参与,对其提供经济帮助,其行为已构成窝藏、包庇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国进犯窝藏、包庇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国进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唐国进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被告人的犯意只是意图使龙某得到从轻处罚,与使犯罪的人完全逃避处罚有一定区别,被窝藏、包庇的对象龙某已得到法律应有的惩罚,未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且龙某的投案,是唐国进打电话督促去的。唐国进主动出资为龙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43万元。使被害人家属得到了物质上的抚慰;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对被告人唐国进不需要判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国进犯窝藏、包庇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唐述贵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唐国红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