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623民初2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苏秀兰、蔡睿、蔡礼与被告周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秀兰,蔡睿,蔡礼,周克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3民初2355号原告:苏秀兰,女。原告:蔡睿,男。原告:蔡礼,女。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邻水县鼎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克强,男。原告苏秀兰、蔡睿、蔡礼与被告周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秀兰、蔡礼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克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秀兰、蔡睿、蔡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依法全额支付所借三原告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及其借款期间央行资金利息的四倍;2.请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35,000元及利息;3.被告全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7日晚,因何章琪驾驶被告周克强所有的川S727**号重型自卸车,在行驶至国道210线018km+100m平直路段时,与迎面驶来的张洪琪驾驶的BU6362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导致驾驶摩托车的驾驶员蔡祥安车毁人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6年4月28日,经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由张洪琪所驾驶车辆从交强险理赔款中赔偿110,000元给三原告(现已赔付完毕);由何章琪驾驶被告周克强所有的车辆投保的交强险理赔款110,000元赔偿给三原告。2016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110,000元的欠条一张。2016年7月24日,被告在领取了保险公司赔付至车辆挂靠的达州市新丝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交强险理赔款110,000元后,恶意隐瞒已领取赔偿款的事实,并编造理由拒不支付给原告。2016年8月26日,原告在县人民法院找到被告要求支付赔偿款,被告以现在无钱为由,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0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约定2016年10月10日付清,到期不付则自愿承担所借全额款的百分之三十五的违约金和借款期间央行资金利息的四倍是实。期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周克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苏秀兰、蔡睿、蔡礼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2.邻水县甘坝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一份;3、邻水县牟家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书一份;4、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5、2016年4月30日周克强出具的110,000元欠条原件;6、理赔款明细表一份;7、2016年8月26日周克强出具的借款100,000元的借条原件一份。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7日晚,蔡祥安(男,汉族,1969年11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甘坝乡乱石村8组67号,因交通事故已死亡)驾驶川X070**普通两轮摩托车由邻水县坛同镇出发沿国道210线向邻水县甘坝乡方向行驶,当日20时40分许,该车行至国道1718km+100m平直路段与迎面驶来张洪琪驾驶的渝BU63**重型自卸货车会车时,车辆前部撞于停放在道路右侧何章琪驾驶的被告周克强所有的挂靠在达州市新丝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川S727**重型自卸货车后部左侧,造成蔡祥安当场死亡和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28日,经交警部门支持调解,甲方(赔偿义务人)一何章琪、甲方(赔偿义务人)二张洪琪与乙方(赔偿权利人)苏秀兰(死者蔡祥安之妻)、蔡睿(死者蔡祥安之子)、蔡礼(死者蔡祥安之女)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有:一、蔡祥安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33,908.50元,由甲方一和甲方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分别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由乙方承担;二、乙方无条件配合甲方向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三、乙方及亲属自此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甲方主张任何诉求,当事方不得反悔。2016年4月30日,被告周克强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周克强(513031197107242771)因3月7日在合流镇双拱桥老加油站造成车祸蔡祥安(513031196911082671)意外死亡赔偿人民币110,000元(拾壹万元整)。2016年7月24日,被告周克强在达州市新丝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领取了理赔款110,000元。款项领取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2016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催收余款时,被告表示该款已经被其挪作他用,暂时无力给付,经双方协商后,约定将该赔偿款转为借款,被告限期归还,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苏秀兰丈夫蔡祥安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是实,限期二○一六年十月十日前付清全款,到时付不清所借全款,则自愿承担所借款额的百分之三十五的违约金和借款期内央行资金利息的四倍。借条左下方同时注明原出欠条作废。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原告苏秀兰系死者蔡祥安之妻、原告蔡睿系死者蔡祥安之子、原告蔡礼系死者蔡祥安之女。蔡祥安死亡后,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原告苏秀兰、蔡睿、蔡礼。三原告对死者蔡祥安的死亡赔偿金未作分配。本院认为,三原告作为死者蔡祥安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蔡祥安的死亡赔偿款享有共同所有的权利。被告周克强在代为领取赔偿款挪作他用而无力支付后,将该笔赔偿款转为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三原告作为债权人,在借款到期后,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借条约定被告逾期归还借款的,应当支付借款金额百分之三十五的违约金并按照央行资金利息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三原告亦就违约金和逾期利息一并进行了主张,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一并主张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已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限度,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当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10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至借款还清时止。被告周克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三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但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逾期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秀兰、蔡睿、蔡礼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苏秀兰、蔡睿、蔡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000元,原告苏秀兰、蔡睿、蔡礼共同负担500元,被告周克强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越人民陪审员  甘金元人民陪审员  侯文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甘曙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的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