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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3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曲英才与张立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英才,张立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941号原告:曲英才,男,192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曲胜国,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孙。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端木宪强,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凯,男,199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原告曲英才与被告张立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英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胜国、端木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立凯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英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立凯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6713.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8日16时30许,原告驾驶着自行车,沿齐东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茌平县温陈乡刁丁路齐东村左转弯时,与沿刁丁路由北向南被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茌平县交警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驾驶的无牌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其本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余款或者不足之处由被告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围绕诉讼请求,曲英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住院病历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在医院接受治疗及治疗所用药品的明细等情况;二、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单据一张,拟证明在该院支出治疗费用5359.83元;证据三、鉴定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期限等内容;证据四、鉴定费单据一张,拟证明支出鉴定费用2000元;证据五、护理人员原告之子曲金河、之孙曲胜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两人均系城镇户口居民;证据六、交通费单据一宗,拟证明交通花费。张立凯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同时,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依法应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8日16时30分许,曲英才驾驶自行车,沿齐东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茌平县温陈乡刁丁路齐东村左转弯时,与沿刁丁路由北向南张立凯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曲英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茌平县交警大队认定,曲英才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张立凯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中,张立凯系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暨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曲英才在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5359.83元。曲英才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曲金河及其孙子曲胜国二人护理,出院后由其儿子曲金河一人护理。曲英才及护理人曲金河、曲胜国均系茌平县温陈街道办事处齐东村人,经查,该村区划代码为“122”,应按城镇居民对待。2016年12月5日,经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评定:被鉴定人曲英才因交通事故伤致左股骨颈骨折,实施了皮牵引治疗,经治疗后目前左下肢缩短,内旋、屈曲畸形,髋关节活动明显受限;根据计算相当于左下肢丧失功能36%,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曲英才的误工时间365天;护理期限18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限90天。上述事实,由前述系列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定职能部门经过实地现场勘查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确认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明确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书面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当事人没有充分证据予以推翻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处理案件的基本依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曲英才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立凯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涉案车辆应投而未投保交强险,故应由张立凯在相当于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张立凯按照60%的责任比例承担。根据审查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曲英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359.83元、营养费按鉴定结论90天计算为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曲英才事故发生时已年满87周岁,伤残赔偿金按5年计算为31545元、护理费18076.92元(儿子曲金河93.18元/天×180天=16772.4元、孙子曲胜国93.18元/天×14天=1304.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2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酌定支持200元;以上曲英才各项损失共计62301.75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8479.83元,未超责任限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51821.92元,未超责任限额;因张立凯未投保交强险及其他商业三者险,故其应当在相当于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60301.75元,其余损失2000元,张立凯按照责任比例承担60%即1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二十一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立凯赔偿曲英才各项损失共计61501.75元;二、驳回曲英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元,公告费560元,由曲英才承担104元,由张立凯承担1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建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 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