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1民初2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董佳琪与北京迪信通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佳琪,北京迪信通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2110号原告:董佳琪,男,1986年10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吉弟,北京安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迪信通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中路17号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齐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萱,女,1986年4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京丽,女,1976年4月1日出生。原告董佳琪与被告北京迪信通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信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佳琪及委托代理人胡吉弟、被告迪信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萱、任京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佳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14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42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6日,原告到被告良乡行宫营业处购买苹果手机30部,共计价款14万元。原告交付货款后,被告主张店面存货不足,由被告的店面经理禹冰出具了收条一份,收条上明确承诺2015年8月1日前交货。但承诺的期限已过,原告多次找被告均未拿到手机,遂找被告要求还钱,被告的经理禹冰于2015年10月22日出具协议一份,承诺于2015年11月15日前退还全部货款,若不能按时退款,承担30%的违约金,并署名担保人禹冰。但约定的退款日期已过,被告拒不退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迪信通公司辨称,不认可原告董佳琪的所有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并非真正的消费者,其所谓的“购买”行为,实际是协助被告公司员工王鲁、禹冰掩盖犯罪行为。王鲁、禹冰在2015年3月至10月期间,从被告公司经营的移动营业厅私自取走苹果、华为、三星等型号手机151台,在私取手机后,二人为应对公司门店盘点,王鲁向董佳琪借款,用于支付店里的亏空金额,以实现账实相符。董佳琪按照王鲁的指示,将99900元在被告店内以刷卡形式支付。二、原告提出的14万元购买30台苹果手机不具有事实上的合理性,原告提交的协议内容上既没有约定规格、数量,亦没有具体单价,显然不符合交易惯例。2015年7月21日,被告采购苹果6(16G)的进价是4940元,采购苹果6plus(64G)的进价是6429元,与原告所述的购买价苹果6(16G)4350元和苹果6plus(64G)5000元相差甚远,门店店长不可能以大幅亏损价格销售畅销手机。从售价奇低、收条内容不详、交易不符合正规流程等可以看出原告的陈述存在严重不合理性。三、现王鲁、禹冰已涉嫌诈骗罪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侦查支队立案侦查,该案已进入检查公诉阶段,董佳琪的行为是否为协助王鲁、禹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不应通过民事审判确认。综上,被告公司是王鲁、禹冰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人,原告董佳琪与上述两名犯罪嫌疑人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与我公司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案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王鲁原系被告迪信通公司的区域经理,禹冰原系被告迪信通公司良乡行宫营业厅店长。二人任职期间,2015年7月28日,原告董佳琪分四次在迪信通公司良乡行宫营业厅店内通过POS刷卡99900元。当天,禹冰向董佳琪出具一份收条,收条日期是2015年7月26日,内容为“今收到顾客董佳琪交来人民币拾肆万元整来购买苹果手机(苹果6、苹果6plus)共计30部,款已全部收到。由于店内库存不足,决定于2015年8月1日前全部发货(发票未开),收款人:禹冰”,该收条加盖了被告迪信通公司的收款专用章。2015年10月22日,禹冰再次向董佳琪出具协议一份,内容为“因2015年7月26日,我店收取董佳琪现金140000元用于订购苹果手机(苹果6和苹果6p)共计30台。因我店缺货,约定于8月1日前交货。因特殊原因没有按时交货,致双方交易失败,现我店诚(承)诺于2015年11月15日前退还全部货款,共计拾肆万元整。若不能按时退款,愿承担货款的30%作为违约金付给董佳琪。担保人:禹冰”。该协议同样加盖了被告迪信通公司的收款专用章。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原告为证明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向法庭提交了1、2015年7月26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购买苹果手机的货款140000元;2、2015年10月22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未能按期交货,双方已达成解除协议,被告同意退还货款,并承担货款30%的违约金。被告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主张公司正常销售需要出具机打小票和发票,不能由门店人员出具收条,且该收条对于商品信息,没有任何具体约定,不符合生活常理和交易规则。但经法庭释明,被告对两份证据中的公章真实性并不申请鉴定。被告为证明双方之间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刷卡行为不属于正常的“消费”行为,向法庭提交证据1、2015年7月26日被告公司销售的所有苹果手机的情况表打印件一份,证明当天所有苹果手机的销售均价是5169元;2、被告所有的移动良乡行宫营业厅2015年7月26日的销售情况打印件一份,证明当天只卖出5台苹果手机,并不存在原告购买30台苹果手机的行为;3、被告所有的移动良乡行宫营业厅2015年7月26日的库存情况打印件一份,证明当天良乡行宫营业厅苹果手机库存42台,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没货情况;4、2017年1月5日禹冰个人书写的说明书复印件一份;5、王鲁、禹冰的证人证言两份。第4、5份证据相结合证明原告所述的购买手机一事是假的,实际是王鲁向其借款,用来掩盖其犯罪行为。6、被告公司内部关于私售的管理条例,证明被告公司内部禁止员工私售手机,不按零售价格销售。7、被告所有的移动良乡行宫营业厅2015年7月28日的刷卡记录和销售记录打印件两份,证明当天被告移动良乡行宫营业厅的POS机刷卡只有6笔,其中董佳琪刷卡四笔,共计99900元,不是原告所述的140000元,这些钱用于抵了王鲁、禹冰先期占有的手机的货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7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第1、2、3、6、7份证据,原告主张都是被告公司自行制作的,无法考证它们的真实性。且从被告提交的证据1来看,被告公司主张苹果手机销售均价是5169元,原告以140000元购买30部手机的均价是4667元,与被告主张的销售均价相差500元左右,并没有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对第4、5份证据,原告主张王鲁、禹冰曾经是被告公司员工,与被告公司有利害关系,不应该作为本案证人。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上均盖有迪信通公司的收款专用章,虽然被告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不申请对上面的公章进行鉴定,且被告申请的证人证言亦可以证实该两份证据均系被告员工所为,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两份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提交了7份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不合理性,对于第1、2、3、6份证据,因其关联性不强,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第4、5份证据,因证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第7份证据,本院认可其真实性,但其证明目的不足以推翻收条、协议上记载的内容,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收条、协议、刷卡记录、销售记录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将货款交至被告,被告员工禹冰为原告出具收条,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原、被告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支付货款后因被告未及时发货,双方已就合同的解除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理应及时退回货款,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货款14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辨称该行为系被告公司员工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逾期退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迪信通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董佳琪货款十四万元;二、被告北京迪信通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佳琪违约金(以十四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三、驳回原告董佳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四十元,减半收取计一千九百七十元,由原告董佳琪负担四百五十五元(已交纳),被告北京迪信通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五百一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小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