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刑更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卜越成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卜越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刑更284号罪犯卜越成,男,1978年9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南省耒阳市���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系累犯。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2015)益赫刑二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卜越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3月1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至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7年4月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一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卜越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至2017年1月底止,共获考核分1255分。已执行财产刑5100元,本次执行财产刑5100元。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卜越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卜越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卜越成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个月,服刑期至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雪审判员 黄志坚审判员 高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 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