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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1刑终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卢东平、柳国胜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东平,柳国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71刑终13号原公诉机关肇庆铁路运输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东平,男,1996年6月26日出生于海南省东方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东方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国胜,男,1996年5月30日出生于海南省东方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东方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广州铁路运输第二法院审理肇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东平、柳国胜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7)粤7102刑初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东平、柳国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上诉人均未对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卢东平、柳国胜经事先预谋,来到海南省东方市铁路博物馆大院内3号展馆处,盗走李某放于该处的五羊本田WH110T-6型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272元。次日,由柳国胜以5200元价格销赃给符某(另案处理),柳国胜分得赃款2950元,卢东平分得赃款22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卢东平、柳国胜的供述,证人陈某、符某、廖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及证明材料,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指认材料,路面监控视频,通话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摩托车有关购买发票、登记证书、行驶证,被告人卢东平、柳国胜的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卢东平、柳国胜的户籍证明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卢东平、柳国胜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卢东平、柳国胜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但鉴于两人在犯前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东平、柳国胜属累犯的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卢东平、柳国胜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可酌情从轻处罚,但鉴于卢东平、柳国胜均有盗窃前科,属于屡教不改,主观恶性较大,故对其不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卢东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柳国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卢东平上诉称,其未参与销赃,且所分赃款较少,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柳国胜上诉称,被盗物品已经发还被害人,销赃数额较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卢东平、柳国胜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卢东平、柳国胜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卢东平、柳国胜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上诉人均有盗窃前科,主观恶性较大。原起诉指控二上诉人经事先预谋盗窃他人财物,原判亦认定二上诉人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但在判决书中未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共同犯罪的法律条文,二审予以纠正。原判已客观认定二上诉人均不构成累犯,所判刑罚亦是依据二上诉人的犯罪数额、情节作出,二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戈审 判 员  姚湘伟代理审判员  易鸣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英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