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民终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赵海超与王德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海超,王德俊,XX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终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海超,住吉林省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鲁民,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俊,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军,吉林平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曾用名杨静),住吉林省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军,吉林平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海超因与被上诉人王德俊、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3民初1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海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鲁民,被上诉人王德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海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赵海超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赵海超没有拆迁王德俊、XX的房屋,赵海超也没有向王德俊、XX交付钥匙,王德俊、XX半夜撬锁强行搬入争议房屋;2.赵海超不是涉案工程的所有权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属无权处分,应认定无效。3.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有效或效力待定,有悖合法与公序良俗的合同法原则。4.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有效,与其他生效文书相矛盾。王德俊、XX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海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海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无效;2.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并腾出非法占有的原告正在施工的圣兴综合楼一期一楼北倒数3号门市和第5号门市、二楼北数第3、5、6号门市;3.由王德俊、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邮寄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德俊、XX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9日,王德俊、XX与敦化市圣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产权拆迁协议书,协议内容为:“甲方(拆迁人)高连德、郝锐岩,乙方(被拆迁人)王德俊、杨静,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乙方选择的拆迁补偿安置方式为下述第2种,即产权调换,乙方房屋面积门市96.43平方米,住宅79.57平方米,仓房面积96平方米。回迁房屋面积一层门市160平方米,二层门市160平方米,分两个门中间不隔,后边留窗户和门,一层、二层位置相同,太阳能自已安装,还面积时以北为准,第5、6门,北为孙佩祥,南为孙佩祥,不得改变位置,如改变甲方赔偿乙方贰拾万元,补偿面积增多时,乙方不承担超高补偿,举架高为3.9米,回迁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甲方补偿乙方面积超过双方规定的面积时,乙方不补差价,如甲方补偿乙方面积小于双方约定的面积,甲方按市场价两倍补偿乙方楼款,甲方负责办理乙方的房照、土地证,办理过程中的相关费用及房屋维修基金、配套费、契税由甲方承担,房照、土地证交付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如不能如期交付,甲方负责乙方的补偿,每天给付乙方1000元,如不能履行,乙方提出诉讼,费用由甲方承担,如不能如期交付使用,甲方补偿乙方每天500元,甲方补偿乙方的楼房需按规定的质量标准,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乙方使用,乙方入住后,如发生质量的问题,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如甲方在2012年末不盖,甲方赔乙方伍拾万元,如有违约,乙方向有关部门提起诉讼,费用由甲方承担,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共同遵守各项条款,如有违约由法院裁定,若有违约,违约方应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乙方保证在二○一二年六月三十日前腾退房屋交付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楼号在本房号之内。甲方保证在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交付使用,注明门市楼标高群房按设计标高为准。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不能自行协议解决的按第2种方式解决,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不能违约,如有违约交付违约金1.5%(包括滞纳金)。甲方(拆迁人):敦化市圣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高连德,郝锐岩,乙方(被拆迁人签字):王德俊,杨静,时间2012年6月19日”。王德俊、XX于2012年6月28日腾退房屋,现涉案房屋在2012年6月30日前已被拆迁。在2014年9月7日,王德俊、XX与在拆迁房屋处盖楼的原告赵海超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回迁协议中给付王���俊、XX5个门市房,面积370平方米。该房屋拆迁协议约定“一、因甲方在官地大集以南邮局以北拆迁占用乙方(王德俊、XX)门市一百七十六平方米(176㎡)、库房九十六平方米(96㎡)。甲方给乙方补偿方式为还面积,甲方给乙方返还楼房面积为三百七十平方米(370㎡),其中一楼门市房共一百六十平方米(160㎡),两个一楼门市,每个八十平方米(80㎡),二楼共二百一十平方米(210㎡),三个二楼门市,每个七十平方米(70㎡),共计应为两个一楼门市,三个二楼门市。楼房坐落于官地镇大集以南,返还楼房位置从北往南数一层门市的第三间门市,和第五间门市,二楼为第三个门市、第五个门市、第六个门市。一楼和二楼返还门市都不能更换其他位置,如果甲方将一楼门市和二楼门市位置更改,则为违约,如果违约甲方需要赔付乙方贰拾万元整人民币(200000.00���)。2楼北数3门市给乙方做补偿。二、此楼在2015年10月30日完工,并交付给乙方使用,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产权证)于—年—月—日交给乙方,甲方如过期,未履行协议规定有限期内,视为违约,如果违约,违约金按照超期一个月,每天壹仟元(1000.00元)赔偿,超期两个月按照每天双倍赔偿乙方,违约金额按超期时间以此计算方式增加。三、总共返还面积为三百七十平方米(370㎡),如果返还面积少于三百七十平方米(370㎡),甲方则以缺少面积每平方米壹万元(10000.00元)赔偿乙方。如果返还面积超出三百七十平方米(370㎡),乙方不承担超出面积的任何费用。四、甲方负责办理乙方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办理过程中所产生的任何费用都由甲方承担,以及房屋维修基金,配套费,契税都由甲方一方承担。五、甲方返还乙方的楼房质量必须���照国家有关要求,规定的标准执行,并且在国家相关部门的验收合格后交付乙方使用,如果在交付后发生由于质量问题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一方承担一切损失。六、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共同遵守本协议各项条款,如有违约,违约金为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元),同时加上上述所有条款违约金额总和。甲方(拆迁人)赵海超,乙方(被拆迁人)王德俊、XX,公证人刘某某、修某某。补充:按原合同回迁面积,以前的损失,甲方概不负责,以前指的是甲方从郝锐超手2014年4月2日接手前。时间2014年9月7日”。该协议内容由被告起草打印,其中手写内容“2楼北数3门市给乙方做补偿。补充:按原合同回迁面积,以前的损失,甲方概不负责,以前指的是甲方从郝锐超受2014年4月2日接手前”是原告书写。现圣兴综合楼已建起,王德俊、XX于2016年5���2日将自己的东西搬入争议楼一楼从北往南数3号门市和第5号门市、二楼北数第3、5、6号门市。另查明,案外人敦化市富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开发建设敦化市官地镇圣兴综合楼。涉案协议约定被拆迁房屋亦在此范围内。2010年5月13日,富林公司向敦化市国土资源局缴纳土地出让金993000元。2012年6月28日,敦化市规划局批准富林公司建设敦化市官地镇圣兴综合楼。2012年8月27日,敦化市发展和改革局核准富林公司建设官地镇圣兴综合楼项目。一审法院认为:赵海超与王德俊、XX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现赵海超以意思表示不真实、无拆迁房屋资格主张该合同无效,但并无证据证实签订协议时并非赵海超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关于“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规定,即使赵海超未取得拆迁许可证,亦属合同效力待定,并非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规定,赵海超与王德俊、XX签订协议的行为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应当得到尊重。双方对拆迁事宜进行了约定,赵海超明知自己无拆迁资格与王德俊、XX签订拆迁协议,现以自己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违背了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也违背了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主体应遵循和认同的交易规则,对其主张合同无效的��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其要求在确认合同无效基础上要求王德俊、XX排除妨害、腾出所占楼房的诉讼请求一并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海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海超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富林公司与赵海超均非本行政区域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就征收补偿事项与被征收人作出约定,赵海超与王德俊、XX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因违反前述规定而应属无效。一审判决以赵海超签订该《房屋拆迁协议》属于无权处分为由确认该协议为效力待定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虽属无效,但王德俊、XX的房屋已因该工程的建设而被拆迁,为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在王德俊、XX得到安置之前,对赵海超要求王德俊、XX腾出已占有的前述合同约定的回迁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赵海超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案件的处理不当,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3民初1190号民事判决;二、确认2014年9月7日赵海超与王德俊、XX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无效;三、驳回赵海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200元,由上诉人赵海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全智光审判员 刘晓娟审判员 朴美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段崇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