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刑核68642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滕义复核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滕义,吴晓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刑核68642731号被告人滕义,男,1969年4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罗江县人,捕前暂住山西省灵石县电力花园小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指派辩护人张振江,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晓勇,小名”小勇”,男,1977年8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中江县人,捕前暂住山西省灵石县北王中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指派辩护人田宇,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晋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滕义、吴晓勇等十人贩卖、运输毒品一案,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2)晋中中法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滕义、吴晓勇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二人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余八名被告人刘小强、温有亮、徐宝金、XX志、周勇、汪从国、向洪辉、张宇也被处以相应的刑罚。宣判后,被告人滕义、吴晓勇等提出上诉。我院经审理,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2)晋刑二终字第2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将滕义、吴晓勇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同案其余八名被告人被交付执行。2015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4)刑四复30500088号刑事裁定,不核准被告人滕义、吴晓勇的死刑,并发回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我院重新审理后,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2)晋刑二终字第221-1号刑事裁定,撤销滕义、吴晓勇的死刑判决,发回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4日以(2016)晋07刑初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滕义、吴晓勇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二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复核,经过阅卷,提讯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从2010年10月至2011年2月,被告人滕义、吴晓勇单独或结伙在灵石县、晋中市榆次区等地贩卖、运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牟利。一、被告人吴晓勇单独卖给同案犯向洪辉毒品的事实2010年10月,同案犯向洪辉在灵石县曹家源村口,以每克380元的价格,分两次向被告人吴晓勇购买了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后让同案犯刘小强将此毒品送到霍州,并以600元一克的价格卖给”大东”。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吴晓勇的供述:2010年10月,向洪辉向我买过两次冰毒,一次3克,一次2克,都是向洪辉让”小梅”来向我拿的,每克是380元。2、同案犯向洪辉的供述:2010年10月中旬,”大东”给我打电话要买3克冰毒,我便打电话联系吴晓勇,以每克380元的价格,在灵石县曹家源村口,向吴晓勇购买了3克冰毒,之后,又联系刘小强让他打出租车把3克冰毒送到霍州,卖给”大东”,把钱收了,每克600元。第二次也是10月份,也是用380元每克的价钱,向吴晓勇购买了2克冰毒,后让刘小强卖给”大东”。3、同案犯刘小强的供述:2010年好像是10月10日左右,向洪辉让我拿3克冰毒打的到霍州卖给一个叫”大东”的东北人,每克600元。过了三两天,我又给”大东”送了2克冰毒,还是每克600元。这5克货向洪辉是向吴晓勇拿的货,向洪辉向吴晓勇拿是每克380元。关于本起,被告人吴晓勇当庭未提出异议,本起贩毒事实发生于吴晓勇与滕义合伙贩毒之前,故认定吴晓勇单独贩毒5克。二、被告人滕义、吴晓勇合伙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及被告人滕义单独给同案犯刘小强代购毒品的事实(一)2010年12月,被告人吴晓勇和滕义约定合伙贩卖毒品牟利,二人共同去四川或由滕义单独去四川买回毒品后,由吴晓勇负责保管毒品并记账,二人共同或分别联系买主,将毒品出卖。从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被告人吴晓勇和滕义在灵石县共同卖给同案犯刘小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五次,其中一次60克,四次每次50克,共计260克。2011年2月24日,被告人滕义从四川帮同案犯刘小强代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50克,回到灵石县后将此毒品交予刘小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吴晓勇的供述:我和滕义于2011年1月经过商量开始贩卖毒品,我负责藏毒,他负责买冰毒和卖冰毒。我和滕义共购买2次毒品。第一次是2011年1月中旬,2大袋约重100克左右,第二次是2011年2月13日左右滕义去四川,买回近500克冰毒,8-9袋子,还有87克麻古,每次去购买都会带回1-2袋约重100克辅料。2月25日早上他把冰毒买回来给了我,我把这些冰毒和麻古藏在液化气柜的里面上面用纸盒盖上。我和滕义一人一半出的钱去进的冰毒,第一次他向我拿了10000多元钱,第二次他先回四川,2月21、22日左右给我打电话,发了一个工商银行的卡号,我分四次往卡上打了88000元,这些钱我只出了24000元,剩下的就是滕义的,第二次我和滕义商量谁出的钱多,挣上就分的多。按1比1分钱。一般我就是负责把冰毒藏起来,就是有时候滕义不在卖给了刘小强三次冰毒。第一次是2010年12月底在城东花园附近一个棋牌室,刘小强用18000元购买了我50克冰毒;第二次是2011年1月中旬在灵石北王中村附近先赊给他50克冰毒;第三次是2011年2月22日左右,和小强一起的一个叫小亮的人给我打电话,说他们还没卖上钱呢,小强和他一起在北王中村我暂住的地方向我先拿了60克毒品,也是欠账。2011年1月份,小强、小亮开车拉着我和滕义,在罗江县一个叫华联宾馆的地方,我和滕义向一个男子买了两个冰,20颗麻古,花了22000元。这批货我们自己吸了一部分,拿给小强50克,要了17000元,是他卖完后给的钱,其余零的大多也给小强了。第二次是初二晚上走的,小强开车,有我、滕义和燕子,还是在罗江那个宾馆向上次那个男子拿了100克冰,20颗麻古。价钱和上回一样。他还多给了我们两颗麻古。这次回来的货大多还是给了小强了,价钱是340元每克。在车上我们谈过买毒的事,还给小强捎了50克冰毒。2011年2月24日早上,滕义回来告我,说带回了正品250克,辅料250克,麻古100颗,还给了我三万来块钱,说是进货剩下的。后我把毒品放在外间灶台底下的铁柜子里。本次进货,共打过去88000元,其中刘小强出了55000元。我出了33000元。我们每次回四川,滕义都会给小强赊一个货,他卖完后,把钱给我们或由他自己给四川上家汇回去。我和滕义共给小强捎回来两次毒品,共100克。2、被告人滕义的供述:2010年年底,我和小勇闲聊怎样能挣到钱,因为小勇以前买过毒,而我在强戒所戒过,认识吸毒的人多,小勇想让我加入,我答应了。因为我没钱,所以由小勇出本钱,我出去购入冰毒,回来后,冰毒由小勇保管,同时,小勇也主要负责往外卖冰毒,要是有人向我买冰毒时,我会告诉那个人小勇的电话,然后电话通知一下小勇,那个人就会联系小勇拿到货,同时小勇就把钱收了。所有卖冰毒挣下的钱都由小勇保管。2011年1月上旬,我在灵石县与我的老乡吴晓勇一起商量好开始做这个生意,由我负责去买冰毒,他负责把买回的冰毒藏好,钱是按照比例1:1出多少挣下的钱就分多少方式开始做这个生意。公安供述没有明确提及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原审当庭供述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大年初三我回了老家花了24000元向龙儿买了100克冰毒,还有50颗麻古。2011年2月15日左右我回到了四川,回去后吴晓勇就跟我商量多带点儿冰回去,他从2月21日到2月23日分三次给我打了88000元钱,我当时身上带有8000元钱左右,我用51000元向龙哥购买了近500克冰(9个半),100颗麻古,回去后直接把东西给了吴晓勇。我每次从四川回来,会给小强以四川进货的价格拿1个50克的货给他,他卖完后,再把钱给我,前两次小勇都知道,我没多要小强的钱,这次(第三次)小强答应多给我3000块,这回小勇不知道。2月24日早上我从四川回来后先到小强住处,给了小强1个(50克)货,后到吴晓勇住处给了吴9个半货。刘小强第一次向我买冰毒是在2010年12月中旬,在灵石城东花园附近用18000元向我买了50克冰毒;第二次是在2011年1月初,在灵石清凉寺附近用17500元向我买了50克冰毒;第三次是2011年1月底在灵石城东花园附近用17500元向我买了50克冰毒;第四次是2011年2月24日在灵石看守所附近用15000元向我购买了50克冰毒。每次收上钱我都将钱给了吴晓勇管理起来,花的时候我再向他要。3、同案犯刘小强的供述:我是2010年9月26日离开晋中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的,周勇和滕义接上我一起回到灵石,当时周勇和滕义在灵石贩卖冰毒。他们是在春节前有了意见后就不合作了。他们就各干各的。滕义与周勇分开后,就与吴晓勇合作。我是在滕义与周勇分开后(大概2010年12月份)开始贩卖冰毒,我所卖的冰毒都是向滕义和吴晓勇购买的。一般我给滕义打电话,有时也给吴晓勇打电话,他们让我去哪里拿,我就去哪里。大部分是去吴晓勇住的地方拿的,有些是他们给我送出来的。我向他们拿了6次。温有亮与我开车到过四川两次。第一次是腊月二十几,同去的有温有亮、滕义、我、吴晓勇、罗海燕等。第二次是刚过春节,回去的有我、滕义、吴晓勇和一个老乡。滕义给我带过三次冰毒,前两次都是我们一起相跟着开着温有亮的车回四川时,滕义给我带的,他每次给我带50克,第三次(2月24日)他给我又带了50克货。钱都是我卖完货以后给滕义。滕义对我说他可以购买上冰毒,后来我向滕义购买冰毒时才知道吴晓勇和他在一起合作贩卖冰毒。我向滕义一共购买过四次,每次50克。我一共向吴晓勇买过三次毒品,第一次是2010年12月底在城东花园附近的棋牌社门前用18000元购买了50克冰毒;第二次是2011年1月中旬在灵石北王中村附近先赊了他50克毒品;第三次是小亮开车拉我去了小勇住处,我向小勇拿了60克毒品,也是欠账。我向滕义购买过四次冰毒,第一次是2010年12月中旬的一个下午,在灵石县城东花园附近用18000元购买了50克冰毒。第二次是2011年1月初左右,灵石县清凉寺附近用17500元买了50克冰毒。第三次是2011年1月底在灵石县城东花园附近用17500元买了50克冰毒。第四次是2011年2月24日在灵石县看守所附近,用15000元买了50克冰毒。刘小强原审当庭供述:我共向吴晓勇、滕义买毒品六次,其中五次每次50克,一次60克。4、户名为杨进富的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吴晓勇、滕义等人于2011年2月下旬为买毒品而汇款的情况。(二)2011年2月,被告人吴晓勇在灵石思普瑞大酒店分三次以每克400元的价格,将2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卖于郭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吴晓勇的供述:建峰向我买过冰毒,两次10克的还有几次5克的,具体时间、次数、克数我记不太清楚,每次是他打电话联系我,然后从我住的地方去拿货。他还欠我10克冰毒的钱,是4000元。2、证人郭某的证言:我向吴晓勇购买过三次冰毒,三次都是2011年2月在思普瑞酒店,分别买了一次5克,两次10克,花了10000元。关于本起,被告人吴晓勇和证人郭某就买毒数量的供述有不一致之处,故就低以郭某的证言为准,认定吴晓勇卖给郭某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5克。(三)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被告人滕义在灵石县以每克320元的价格,两次分别卖给同案犯周勇3克和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同案犯周勇的供述:我向滕义购买过四次毒品,第一次是2010年12月初,我在我家中,以320元1克的价格买了他3克冰毒,第二次是2010年12月中旬左右,用320元1克的价格买了他4克冰毒,第三次是2011年1月份,以320元1克的价格买了他5克冰毒;第四次是2011年2月上旬,我用3000元向滕义买了11克冰毒。2、被告人滕义的供述:我卖给周勇两次冰毒,一次是在2010年11月底在灵石县翠峰楼附近卖给他5克。第二次是2010年12月初在灵石常青街上卖给他3克,都是320元1克卖得。周勇向吴晓勇买的多,我就是吴晓勇不在的时候卖给周勇。关于本起,滕义在侦查阶段供述的次数与周勇的供述不一,公诉机关在指控时已就低认定滕义贩卖给周勇毒品两次共计8克,滕义当庭认可本起,故认定滕义贩卖给周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8克。(四)2011年1月10日,被告人滕义在××县将74.2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赊卖给韩腊生,韩腊生返回榆次后即被查获,当场缴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74.2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滕义的供述:”肉丽丽”(王利青)给我打电话说再拿20克冰毒和几颗麻古,让韩腊生给捎回去,给我打四千的订金,其余的到货再给。韩腊生说还有个朋友也要50克冰毒,捎回去以后往银行卡上打钱。我去吴晓勇那里,按照韩腊生的要求装了50克的一袋、两个10克的一袋,一个4克的一袋,还有一个1克的一袋,还有八颗麻古,给了韩腊生。2、韩腊生的供述:2011年1月10日,我从滕义那儿给”肉丽丽”带了20克冰毒和八颗麻古,给”小燕”拿了55克冰毒。回到榆次被抓。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韩腊生处查获毒品等物的情况。4、山西省公安厅检验鉴定报告、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韩腊生处查获的74.2克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且大部分毒品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74.3%。关于本起,滕义、韩腊生的供述比较一致,并实际查获毒品,故能够认定滕义卖给韩腊生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74.2克。(五)2011年1月中旬至2月初,被告人滕义在灵石县城东小区分三次卖给王孔龙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计0.6克,得款6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滕义的供述:我购买冰毒的价格是每克240元,卖出价格分别是,整买10克以上的每克370或350元,零买的人是每小袋500元的重6分,400元的重5分,300元的重3分,200元的重2分,麻古价格是20元每颗。200元的货有2-3分,300元的货有4-5分,500元的货有7-8分。王孔龙一共向我购买过三次冰毒,三次时间分别是2011年1月中旬1次,2月初2次,每次都是我去他租住的那个地方打牌,他就会向我购买200元一小袋的冰毒。2、王孔龙的供述:我的毒品是向滕义和向洪辉购买的,向腾义买了三次,2011年1月中旬一次,二月初2次,每次200元的一小袋。关于本起,公诉机关指控滕义买给王孔龙毒品0.9克,经查,滕义在侦查阶段称200元的毒品重0.2克,那么王孔龙买三次200元的毒品,重量应为0.6克。第二起小结:被告人吴晓勇、滕义合伙后共卖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367.8克(260+25+8+74.2+0.6);此外,被告人滕义还单独给同案犯刘小强代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50克,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也应算作滕义个人贩卖毒品的数量。三、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吴晓勇处查获毒品的事实2011年2月25日,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吴晓勇、同案犯汪从国、向洪辉时,从被告人吴晓勇租住处查获其和被告人滕义共同购买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537.236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对现场查获毒品的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从周勇、刘小强、温有亮、吴晓勇、汪从国、向洪辉处查获毒品等物的情况。2、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将从吴晓勇处查获的疑似毒品标记为1-3号检材,1号检材(黄色晶体,留检重量12.55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72.5%;2号检材(白色晶体,留检重量10.47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72.1%;3号检材(红色片剂,”WY”标记,留检重量7.54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3.1%。3、山西省公安厅检验鉴定报告、晋中市公安局科技处出具的《送检可以毒品情况说明》,证实:经称重,从吴晓勇处查获的毒品重537.236克(包括公安部留检毒品的重量)。4、吴晓勇、滕义、刘小强、温有亮、汪从国、周勇、向洪辉关于查获毒品的供述。5、晋中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从被告人吴晓勇处查获的毒品数量为537.236克。第三起小结: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告人以贩养吸的,查获的毒品数量也应算作其贩卖的数量。故将从被告人吴晓勇处查获的毒品数量均应计入其贩卖数量。被告人吴晓勇与滕义系合伙贩毒,查获的537.236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应算作二人共同贩卖的数量。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如下综合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采信:1、晋中市公安局尿液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滕义、吴晓勇的尿液中甲基苯丙胺呈阳性。2、辨认笔录:韩腊生对滕义的辨认笔录,周勇对滕义的辨认笔录,王孔龙对滕义的辨认笔录,周勇、吴晓勇、滕义对向洪辉的辨认笔录,郭某对吴晓勇的辨认笔录,滕义对刘小强、韩腊生的辨认笔录,刘小强对滕义的辨认笔录。3、晋中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本案侦办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4、晋中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小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出有关犯罪嫌疑人当晚活动的地点,并引导侦查人员到现场,抓获被告人滕义、吴晓勇、向洪辉、汪从国、王孔龙,并主动供述侦查机关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被告人汪从国在被告人吴晓勇拒不交代其居住地的情况下,主动带领侦查人员到吴晓勇居住地,起获冰毒537.236克,麻古87颗。5、各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综合全案认定:被告人滕义贩卖、运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955.036克(367.8+50+537.236);被告人吴晓勇贩卖、运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910.036克(5+367.8+537.236)。复核阶段,滕义指派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定性不持异议;将吴晓勇处查获的毒品认定为滕义与其共同贩卖的证据不足;滕义的有悔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量刑。吴晓勇指派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定性不持异议;在量刑时应当考虑大量毒品被查获,未流入社会,以及能如实供述,系坦白,羁押期间认罪态度好,积极检举他人犯罪,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对上述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滕义在侦查机关供述,从2011年1月上旬开始与吴晓勇一起共同贩卖冰毒,滕义负责购买毒品,吴晓勇负责藏毒,按1:1的比例分成。吴晓勇也曾供述,从2011年1月开始与滕义共同商量贩卖毒品,吴晓勇负责藏毒,滕义负责买卖毒品。因此,可以认定二人有共同贩卖毒品的故意和行为。刘小强的供述也佐证二人共同贩卖毒品的事实。吴晓勇同时供称,2011年2月24日早上,滕义说这次带回来250克”正品”,250克辅料,麻古100颗,其将这些毒品放在了家中灶台下的铁皮柜子里。在其家中查获的毒品正是滕义购买回来交给其的毒品,除少量麻古与他人共同吸食外,均被查获。滕义供称,2011年2月回到四川后购买500克冰毒,100颗麻古,回去后将这些东西都交给了吴晓勇。以上供述证实吴晓能与滕义共同贩卖毒品,滕义购买回毒品后交给吴晓勇保存,从吴晓勇处查获的毒品正是二人共同贩卖的毒品的事实。原判依据上述证据,将该毒品认定为滕义贩卖毒品的数量并无不当,滕义辩护人关于”将吴晓勇处查获的毒品认定为滕义与其共同贩卖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2、关于辩护人所提吴晓勇检举他人犯罪,并未查证属实,不能认定其有立功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滕义、吴晓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出售含甲基苯丙胺等成分的毒品牟利,并对部分毒品实施了运输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滕义贩卖、运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955.036克;被告人吴晓勇贩卖、运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910.036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毒品数量,原判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偏重。二被告人辩护人关于量刑的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7刑初4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滕义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吴晓勇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晨澜审判员 张瑞明审判员 赵小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葛伟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