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封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某,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刑初224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封某,住泰兴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8日被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于2017年3月21日被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1312元。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5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7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璇、被告人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封某于2016年8月3日20时许,酒后驾驶未悬挂车牌、逾期未检验且已被注销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泰兴市济川街道陵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大庆路交叉路口北侧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封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6.37mg/100ml,属醉酒驾驶。归案后,被告人封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封某主动向本院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复函、理化检验报告、情况说明,制作的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以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封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封某醉酒后驾驶未悬挂车牌、逾期未检验且已被注销的机动车,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封某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端学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陆 玉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