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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4民初1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盛爱民与武汉市硚口区蓉儿养身瑜伽会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爱民,武汉市硚口区蓉儿养身瑜伽会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04民初1352号原告盛爱民,女,1970年7月28日生,46岁,汉族。被告武汉市硚口区蓉儿养身瑜伽会所(个人工商户),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路41号东方花城会所二楼壹档叁号。法定代表人周芳。本院在审理原告盛爱民诉被告武汉市硚口区蓉儿养身瑜伽会所(个人工商户)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盛爱民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盛爱民的申请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盛爱民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25元由原告盛爱民自行承担。审判员  彭华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商 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