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4民初1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盛爱民与武汉市硚口区蓉儿养身瑜伽会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爱民,武汉市硚口区蓉儿养身瑜伽会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04民初1352号原告盛爱民,女,1970年7月28日生,46岁,汉族。被告武汉市硚口区蓉儿养身瑜伽会所(个人工商户),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路41号东方花城会所二楼壹档叁号。法定代表人周芳。本院在审理原告盛爱民诉被告武汉市硚口区蓉儿养身瑜伽会所(个人工商户)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盛爱民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盛爱民的申请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盛爱民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25元由原告盛爱民自行承担。审判员 彭华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商 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