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7民初1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蒋国顺与被告江苏神牛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国顺,江苏神牛红木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1671号原告:蒋国顺,男,195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刘立胜,江苏万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神牛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句容经济开发区洪武路19号。法定代表人:牛瑞胜,江苏神牛红木家具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宏,江苏永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国顺与被告江苏神牛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牛红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国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被告神牛红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国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神牛红木公司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的返还款46138元(2714元/月×17个月),并承担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期间以逐月到期的返还数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蒋国顺将违约责任计算方式明确为:以逐月到期的返还数额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1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8日,蒋国顺参加了神牛红木公司高价销售每月返还现款活动,并签订了家具买卖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为162860元。按合同约定:凡在神牛红木公司累计购买50万元以上产品,即可办理五年退还全额本金,按购买总额除以60个月,每个月返还2714元;如神牛红木公司在每月一号不把款项打入蒋国顺指定账户中,就是违约,神牛红木公司按货款总额双倍返还。合同签订后,神牛红木公司自2014年8月1日起一直不支付返还款,蒋国顺于2015年7月15日依法向溧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溧水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5)溧商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神牛红木公司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24日的返还款。现神牛红木公司再次违约,不向蒋国顺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的返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蒋国顺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神牛红木公司辩称:一、根据合同约定,蒋国顺应在神牛公司累计购买50万元以上的产品才可以办理5年退还全额本金,但蒋国顺仅累计购买162860元的产品,所以不能适用合同约定的返还全额本金的条款;二、在本案之前,蒋国顺虽起诉神牛红木公司要求返还货款,法院并已作出生效判决,对该判决查明的事实对本案有效,但在本院认为部分属于法官个人推理,该推理不能适用本案。故,请求法院驳回蒋国顺的诉请。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3月28日,神牛红木公司(甲方)与蒋国顺(乙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凡累计购买五十万元以上的产品,即可办理五年退还全额本金,按购买总额除以60个月,每月返还2714元;如甲方在每月一号不把款项打入乙方指定帐户(国家法定假日顺延),就是违约,甲方按货款总额双倍返还。同日,蒋国顺在神牛红木公司购买红檀山水床、红檀万字沙发椅、红檀餐桌椅等计款162860元,购买明细上有“每月返还2714”字样。同年4月24日,双方又对蒋国顺所购部分货物进行调换,并补足差价。之后,神牛红木公司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按2714元/月共向蒋国顺返还75720元。自2014年8月1日起,因神牛红木公司未再按约返还,蒋国顺故诉至本院,要求神牛红木公司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日的返还款27140元,一次性支付剩余返还款59708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于2015年10月24日作出(2015)溧商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神牛红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蒋国顺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的返还款40710元,并承担违约金;驳回蒋国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对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期间的返还款,上述判决以该部分返还款尚未到期为由不予支持。上述判决生效后,神牛红木公司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针对(2015)溧商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中未处理的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期间的返还款,蒋国顺于2017年3月份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神木红牛公司支付该部分返还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6年6月8日,江苏神牛家具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神牛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合同、购货清单、(2015)溧商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在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约定存有歧义时,应探寻其真意,进而以合同真意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合同虽约定“凡累计购买五十万元以上的产品,即可办理五年退还全额本金”,但在该合同同一条中还约定“按购买总额除以60个月,每月返还2714元”,神牛红木公司虽辩称返还货款的前提为累计购买50万元以上的产品,但双方的合同已经对每月返还金额进行确定,在双方的购货清单中也有“每月返还2714”的约定,且神牛公司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也是一直按2714元/月(162860元/60月=2714.333元/月)向蒋国顺指定帐户打款至2014年7月。故双方的合同本意应为:累计购买162860元产品,可办理五年退还全额本金,按购买总额除以60个月,每月返还2714元。故在蒋国顺依约履行其义务后,神牛红木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蒋国顺每月返还2714元,未全面履行,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故蒋国顺要求神牛红木公司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的返还款46138元(2714元/月×17个月),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的利息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苏神牛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蒋国顺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的返还款46138元,并承担违约金(以逐月到期的返还款数额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3元,减半收取476.50元,由江苏神牛红木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代理审判员 张建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方 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