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11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厦门泉舜集团洛阳置业有限公司与黎新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泉舜集团洛阳置业有限公司,黎新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民初34号原告:厦门泉舜集团洛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长兴街88号泉舜财富中心润泉苑2幢1-3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吴泉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维,河南天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黎新明,女,汉族,1982年9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亚龙,男,汉族,1962年9月9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系被告丈夫。原告厦门泉舜集团洛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舜洛阳置业公司”)诉被告黎新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维,被告黎新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亚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3015(2013)招字第28号《泉舜购物中心商铺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2、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55328.03元,管理费34260.24元,共计89588.27元,上述费用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并连续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3、被告向原告支付三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泉舜购物3015(2013)招字第28号《泉舜购物中心商铺租赁合同》,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上述协议的补充协议,对原合同的租赁面积和对应的租金做了变更,双方约定:由被告租赁泉舜购物中心三层3015号商铺用于经营“左岸”,租赁期三年,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19日止,租金每三个月为一个支付周期,综合管理费为28元每平方米每月,并约定其他相关事项,现被告已逾期半年未足额支付租金、综合管理费及其他代收代缴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黎新明辩称,1、租金数额与实际欠交数额不符;2、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由于各种原因,原告未能如期开业,被告在开业前就已经损失了10多万元,其从没有提出原告违约造成损失的诉求,现在确有欠费但并非不认账,而是近期比较困难;3、其投资100多万精装修了200多平米的商铺,做好了长期经营的计划,希望原告能体谅被告的困难,延缓交纳期限。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4日,泉舜洛阳置业公司与黎新明签订泉舜购物3015(2013)招字第028号《泉舜购物中心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泉舜洛阳置业公司(甲方)将泉舜购物中心三层3015商铺出租给黎新明(乙方),商铺面积273.88平方米,租赁期三年,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租金每三个月为一个支付周期,租金为58312.75元。合同第4.3项约定,如乙方未能在合同签订后按时支付每周期(三个月)的租金,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不予退还乙方所交的保证金,本合同约定的商铺甲方有权另行处理另租他人。第15.2项约定,出现本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情形时,甲方行使解除权时,乙方已支付的所有费用均不予退还,同时,乙方还须向甲方支付当年三个月租金的违约金,并结清综合管理费和其他费用,同时,甲方还有权根据本合同其他条款和/或法律规定就本合同解除之日前甲方因乙方违约而遭受的损失向乙方索赔,并约定其他相关事项。2014年7月10日,泉舜洛阳置业公司与黎新明签订购物中心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因增加消防通道,经双方协议一致签订补充协议如下:1、原合同第1.2条商铺用于计算租金、综合管理费及其他费用的租赁面积由273.88平方米,变更为203.93平方米。2、原合同第4.1条商铺的租金计算,现变更为按照下述面积进行计算:第1年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租金为2.3333元/平方米/天,合计为¥173678元每年;第2年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租金为2.3333元/平方米/天,合计为¥173678元每年;第3年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19日,租金为2.3333元/平方米/天,合计为¥191043元每年;3、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本协议变更内容外,原合同其他条款均继续有效,如与原合同有不同规定,以本协议条款为准。后双方商议,租期延续至2017年4月26日。另查明:黎新明欠交2015年7月1日-2015年12月31日的租金868398元,截止2017年1月5日前其补交31510元,剩余55328.03元未交;欠交2015年7月1日-2015年12月31日的综合管理费34260.24元。本院认为:原告泉舜洛阳置业公司与被告黎新明签订泉舜购物3015(2013)招字第028号《泉舜购物中心商铺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第4.3项约定,如乙方未能在合同签订后按时支付每周期(三个月)的租金,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被告黎新明拖欠原告泉舜洛阳置业公司2015年7月1日-2015年12月31日的租金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被告黎新明违反合同的约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予以解除;被告黎新明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原告泉舜洛阳置业公司欠交租金55328.03元、综合管理费34260.24元,并连续计算至实际退房之日。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照当年租金三个月标准计算,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19日年租金为191043元,违约金应为191043元÷12个月×3个月=47760.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泉舜购物3015(2013)招字第028号《泉舜购物中心商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二、被告黎新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厦门泉舜集团洛阳置业有限公司租金55328.03元、综合管理费34260.24元,并连续计算至实际退房之日;三、被告黎新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厦门泉舜集团洛阳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47760.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9元,减半收取1465元,由被告黎新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邢瑶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