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5民初3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王斌与邱兆海、刘树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邱兆海,刘树法,邱立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3384号原告:王斌。委托代理人:姚金成。委托代理人:杜敬敬。被告:邱兆海。被告:刘树法。被告:邱立刚。原告王斌与被告邱兆海、刘树法、邱立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金成、杜敬敬、被告邱兆海、刘树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立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574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8月起原告应三被告要求向其供应建筑模板,截止到2015年2月1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000元。另外,原告应三被告要求于2014年10月份向鲁家庙工地供应同规格建筑模板400张,价值22400元,未列入前述对账范围,应另行单独结算。三被告于2015年8月4日偿还原告货款12000元,尚欠原告货款共计57400元,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以无款为由拖付至今。被告邱兆海、刘树法辩称,三被告系合伙关系;欠款属实但欠款数额应为35000元。被告邱立刚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出示如下证据:1、2015年2月17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欠款数额;2、王斌与刘树法录音及移动手机缴费发票,证明400张板材价值22400元。被告出示如下证据:王斌出具的收到条,证明被告刘树法、邱兆海已还欠款12000元。原被告双方对对方出示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邱兆海、刘树法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质证称,该欠条所补充记载的400张模板系因原告原先供给的模板有质量问题,原告补发给被告的,该模板的价值金额包含在原先对账的47000元内。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三被告多次合伙从原告处购买模板。2015年2月17日,原告与三被告结算,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欠条鲁家庙工地供模板货款肆万柒仟元整(47000.00元)”。三被告在该欠条上签名。后被告邱立刚在欠条上补充“注:因鲁家庙工地模板质量问题,补板400张。工地借款时如果付给邱立刚,邱立刚则付给王斌。”该欠条背面有三被告记载的“2015年8月4号,鲁家庙给板款贰万元,其中付给王斌壹万元,刘树法私人用壹万元尚欠王斌叁万柒仟元整,其中有贰仟元邱立刚负责”。2016年2月6日,被告刘树法、邱兆海偿付原告货款12000元,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补发的400张模板价值22400元是否包含在2015年2月17日双方结算数额中。原告提供的三被告出具的欠条,该欠条明确载明该400张模板系因原供模板存在质量问题而补发。该欠条背面亦载明欠款数额共计37000元,该欠条交予原告收执时,原告并未就该数额提出异议。该模板并没有另行计算货款。故该400张模板价值应包含在双方结算的47000元中。被告偿付货款12000元,应予扣除,故三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000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三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模板,并为原告出具欠条,足以证实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履行付款义务,不予履行或拒绝履行有失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被告支付货款的时间未进行约定,被告本应在双方结算时支付,因未及时支付,应承担利息损失,双方对利息损失未作约定,三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兆海、刘树法、邱立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斌货款35000元及利息(本金47000元,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本金35000元,自2016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5元,保全费594元,共计1829元,由原告负担560元,三被告负担12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平平审 判 员 张勤昱人民陪审员 杨树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金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