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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1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张乃芳、贾晓兵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乃芳,贾晓兵,陈亮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10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乃芳,女,195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运来,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晓兵,女,1990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亮,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上诉人张乃芳因与二被上诉人贾晓兵、陈亮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64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乃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运来、王宁,被上诉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贾晓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乃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庭审后,上诉人张乃芳向本院递交申请,同意一审判决根据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判决的残疾赔偿金,对此项不再上诉主张。事实和理由:陈亮与贾晓兵共同居住,其作为阿拉斯加犬的共同管理人,在贾晓兵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上,也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即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陈亮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贾晓兵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张乃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贾晓兵、陈亮支付医药费8022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9436.8元、残疾赔偿金61381.8元、护理费1280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74.6元,以上共计177814.5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3日17时许,原告在天津市××新区大港育梁街学府雅居3号楼东侧楼间花园,被被告贾晓兵所有的快速奔跑的黑色阿拉斯加犬撞倒。随即送大港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骨折。由于原告伤情严重,当日转至海洋石油总医院,2016年4月11日行左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6年4月29日出院,住院治疗26天。原告花费医疗费80221.35元,其中,在天津市××新区大港医院花费1274.8元,在海洋石油总医院花费78946.55元。原告受伤后,一直由其儿子刘桂厚进行护理。2016年11月20日,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张乃芳左下肢损伤符合Ⅹ(10)级伤残。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874.6元。原告张乃芳,其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其为农业户籍。一审法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贾晓兵认可涉诉的黑色阿拉斯加狗由其饲养。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中,被告贾晓兵自认是其饲养的狗将原告撞伤。故,被告贾晓兵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二被告陈亮的责任承担问题,仅通过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中,陈亮的陈述“我跟她住一块儿……”这一句,不能证明陈亮为动物共同饲养人或管理人,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亮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损失:1.医疗费80221.35元,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两张,其中一张为天津市××新区大港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花费医疗费1274.8元,另一张为海洋石油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花费医疗费78946.55元。被告主张原告住院治疗的病情中,有并非因狗撞产生的伤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认定为80221.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原告住院治疗26天,其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3.营养费4500元,鉴定机构对原告的营养期评定为90日,每天酌情按照30元计算,支持原告营养费为2700元。4.护理费12800元,依照法律规定,护理费的赔偿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关于原告的护理时间,鉴定机构对原告的护理期评定为120日,予以确认。关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原告受伤后,其儿子刘桂厚进行护理,因护理产生误工,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刘桂厚因护理误工扣发了工资188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2016年7月5日印发的天津市损害赔偿数额参考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9494元。按照此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2984元,参照护理人员的实际工资扣发数与参考标准两项,原告主张护理费12800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对于护理费,认定为12800元。5.交通费9436.8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虽然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证实其主张,但无法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考虑原告的伤情、就诊复查次数、路途远近以及相应的交通工具的选择,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300元。6.残疾赔偿金61381.8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张乃芳,1954年12月9日出生,原告张乃芳左下肢损伤符合Ⅹ(10)级伤残。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其为农业户籍,故根据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为35115.8元(18482元/年×19年×0.1)。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确定。本案原告张乃芳被被告贾晓兵所饲养的黑色阿拉斯加狗撞倒,构成十级伤残,故依法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874.6元,原告提交了发票证实其主张,被告对此无异议,故依法支持原告鉴定费1874.6元。综上所述,依法支持原告损失共计140611.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贾晓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乃芳损失140611.7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乃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元,减半收取计594元,由原告张乃芳承担94元,被告贾晓兵承担50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围绕饲养动物造成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成讼。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陈亮是否应与被上诉人贾晓兵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关于被上诉人陈亮是否应与被上诉人贾晓兵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二审陈亮出庭,自述其与贾晓兵共同居住,虽然涉案黑色阿拉斯加犬系贾晓兵所有,但该犬系与二人共同生活,二人经常一起在小区遛狗。据此,本院认为,陈亮作为动物管理人,与动物饲养人贾晓兵均存在管理不当的情形,造成宠物犬外出奔跑撞倒张乃芳,故亦应根据上述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张乃芳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6422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贾晓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张乃芳损失140611.7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上诉人陈亮连带承担;三、驳回上诉人张乃芳原审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88元,减半收取为594元,由张乃芳承担14元,由贾晓兵、陈亮连带承担5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乃芳负担220元,由二被上诉人贾晓兵、陈亮连带负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张晓彤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