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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2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苏庆华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庆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刑初446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庆华,男,1962年4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汉族,大学文化,系山东省某某中学男子篮球队主教练,住山东省济南市。因涉嫌受贿罪,于2015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姜文钢、张双丽,山东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庆华受贿、行贿一案,由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28日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6〕44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存在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6年8月1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庆华及其辩护人姜文钢、张双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于以补充侦查为由两次要求延期审理,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受贿罪被告人苏庆华在担任山东省某某中学男篮主教练期间,利用其负责山东省某某中学男子篮球队队员比赛、办理国家运动员一、二等级资格证书的职务便利,在为学生办理国家运动员等级证过程中,多次收受学生家长及中间人给予的贿赂共计4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7月左右,被告人苏庆华收受学生关某某家长关某通过刘某某、刘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4万元,为该生办理国家一级运动员等级证。(2)2010年7、8月份,被告人苏庆华收受学生韩某某家长孔某某通过刘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3万元,为该生办理国家一级运动员等级证。(3)2012年10月份,被告人苏庆华收受学生许某某家长许某通过银行转款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为该生办理国家二级运动员等级证。(4)2014年3、4月份,被告人苏庆华收受某某一中学生尹某的母亲关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为该生办理国家二级运动员等级证。(5)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苏庆华收受某某一中学生孟某某、王某某、肖某、彭某某家长通过某某一中男篮教练王某某银行转账所送的人民币12万元,为上述学生办理国家一级或者二级运动员证。(6)2014年11月份,被告人苏庆华收受某某一中学生乔某某家长乔某通过银行转账所送的人民币6万元,为该生办理国家一级运动员等级证。(7)2014年底,被告人苏庆华收受山西学生燕某某家长燕某某朋友刘某丁通过银行转账所送的人民币7万元,为该生办理国家一级运动员等级证。(8)2014年7月份,被告人苏庆华收受某乙一中学生蔺某某母亲孙某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所送的人民币8万元,为该生办理国家一级运动员等级证。二、行贿罪2013年12月份,被告人苏庆华为帮助吴马某某被某某工业大学录取,将该生家长吴某通过银行转账的人民币100005元送给该校篮球主教练薛某某,薛某某在高水平运动员测试过程中给予吴马某某照顾。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苏庆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庆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庆华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苏庆华没有向法庭提交新证据,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亦没有异议,对行贿罪认为是学生家长吴某行贿。苏庆华的辩护人没有向法庭提交新证据,辩称:1、苏庆华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受贿的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苏庆华系立功,可以减轻处罚。3、苏庆华不构成行贿罪。行贿的主体应为学生家长。若苏庆华将10万元的感谢费交给薛某某系行贿,苏庆华系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经法庭审理查明:山东某某中学(以下简称某某中学)系国有事业单位,被告人苏庆华系某某中学的体育教师兼任男子篮球主教练及体育特长生招生测试评委,其作为体育教练员的职责是,根据学校下达的招生计划负责特长生的选拔,协助学校搞好特长生招生工作,对所招特长生进行教育、管理、训练、安排比赛,并负责与高校建立联系,向高等院校介绍、推荐、输送特长生进入高校。一、受贿的事实被告人苏庆华在担任山东省某某中学男篮主教练期间,利用其负责山东省某某中学男子篮球队队员比赛、办理国家运动员一、二等级资格证书的职务便利,在为学生办理国家运动员等级证过程中,多次收受学生家长及中间人给予的贿赂共计4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7月左右,被告人苏庆华收受学生关某某家长关某通过刘某某、刘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4万元,为该生办理国家一级运动员等级证。(2)2010年7、8月份,被告人苏庆华收受学生韩某某家长孔某某通过刘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3万元,为该生办理国家一级运动员等级证。(3)2012年10月份,被告人苏庆华收受学生许某某家长许某通过银行转款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为该生办理国家二级运动员等级证。(4)2014年3、4月份,被告人苏庆华收受某某一中学生尹某的母亲关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为该生办理国家二级运动员等级证。(5)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苏庆华收受某某一中学生孟某某、王某某、肖某、彭某某家长通过某某一中男篮教练王某某银行转账所送的人民币12万元,为上述学生办理国家一级或者二级运动员证。(6)2014年11月份,被告人苏庆华收受某某一中学生乔某某家长乔某通过银行转账所送的人民币6万元,为该生办理国家一级运动员等级证。(7)2014年底,被告人苏庆华收受山西学生燕某某家长燕某某朋友刘某丁通过银行转账所送的人民币7万元,为该生办理国家一级运动员等级证。(8)2014年7月份,被告人苏庆华收受某乙一中学生蔺某某母亲孙某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所送的人民币8万元,为该生办理国家一级运动员等级证。二、行贿罪2013年12月份,学生家长吴某为让其孩子吴马某某被某某工业大学录取,给苏庆华通过银行转账给15万元,委托苏庆华给予帮助。苏庆华联系了某某工业大学的主教练薛某某给予关照,并将其中100005元以其妻子辛某的名义办理一张银行卡,并送给薛某某,薛某某在高水平运动员测试过程中给予吴马某某照顾,后吴马某某被录取。2015年初,群众举报苏庆华为学生办理运动员登记证收受家长贿赂。2015年3月,经初查发现被告人苏庆华有重大受贿嫌疑,遂于2015年8月31日将苏庆华传唤到案,苏庆华供述了侦查机关已经掌握的其收受徐某、关某某各2万元、孙某某某8万元的事实,且主动交代了不掌握的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并书写了亲笔供词。2016年4月25日,被告人苏庆华检举山东省某某管理中心王某某受贿,侦查机关已立案侦查。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某某中学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体育教练员职责、干部履历表、某某中学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明被告人苏庆华的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资格及工作职责。2、某某中学出具的说明,证明苏庆华系男子篮球队的主教练,负责该队的组织、管理、训练、比赛以及队员一级、二级证的申报办理,并协助学校具体负责篮球队员的招生选拔和向高等院校推荐输送队员的工作,还证明涉案的比赛均系苏庆华根据学校安排,由苏庆华负责组织负责的情况。3、证人林某某(某某中学体育教研组组长)、何某某(某某中学副校长)的证言,证明苏庆华是校男子篮球队的主教练,职责包括协助学校做好体育特长生的选拔工作、向高等院校推荐输送运动员的工作,以及队员国家一级、二级运动员证的申报办理。4、证人刘某、刘某某、关某、孔某某证言、某某中学出具的情况说明、关某某、韩某某的一级运动员技术等级称号申请表及等级证书等证据,证明苏庆华收受刘某送的4万元现金,为刘某朋友刘某某的同学关某的孩子关某某违规为其办理国家一级运动员证,收受学生韩某某家长孔某某通过刘某送的3万元现金为韩某某办理了国家一级运动员证的情况。5、证人张某、许某证言、运动员等级申请表、全国U17男子篮球比赛资料、比赛证书等证据,证明2012年全国“篮校杯”U17比赛由省体育局委托山东某某中学组队以烟台体校组队参赛,具体工作由苏庆华负责。许某给苏庆华银行卡汇款2万元,苏庆华让许某参加比赛,并取得二级运动员证的情况。6、证人关某某的证言及其孩子尹某二级运动员申请表,证明关某某为让苏庆华给尹某办理二级运动员证,并跟随苏庆华参加2013年U17比赛,送给苏庆华2万元的情况。7、证人王某某、孟某某、刘某某某、王某、肖某某、乔某证言及孟某某、乔某某、王某某、肖某、彭某某的一级、二级运动员证、申请表,证明为给孟某某等人办理运动员等级证,孟某某等家长通过某某一中男篮教练王某某银行转账送给苏庆华十二万,乔某给王某某提供的苏庆华账户汇款6万元的情况。8、证人燕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燕某某一级运动员证网上查询信息、工商银行汇款凭条等书证,证明刘某某让苏庆华帮助朋友燕某某的孩子办理了个一级运动员证,并给了苏庆华7万元钱的情况。9、证人孙某某某证言、汇款凭条及蔺某某的国家一级运动员证,证明孙某某某的孩子蔺某某跟着苏庆华训练,参加比赛获得名次,并且办理了一级运动员证,为表示感谢送给苏庆华8万元。10、证人薛某某的证言及其孩子的学籍证明,证实吴马某某2011年9月至2014年6月在山东省某某中学学习,薛某某系某某工业大学体育教学部副主任兼某某工业大学篮球主教练,在录取吴马某某的过程中,收受苏庆华给的一张银行卡,卡上有100005元的情况。11、苏庆华及其妻子辛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其银行流水显示涉案的款项的情况。1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自苏庆华处扣押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卡号6222**************)及其他物品一宗的情况。13、发破案经过,证明案件的侦破、揭发及苏庆华归案后主动交代侦查机关不掌握的其他受贿和行贿事实的情况。14、历下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及其出具的说明,证明2016年4月25日,被告人苏庆华检举山东省某某管理中心王某某受贿的事实,侦查机关已立案侦查。15、被告人苏庆华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明其系某某中学的体育老师并担任篮球队主教练,负责体育课教学和校篮球专业队的管理,负责为学生申办国家运动员资格证书工作。申报流程是:学生要办理一级运动员证,要求参加省级比赛拿到冠军,或者参加全国级比赛拿到前八名才有资格申请。学生具备相关的资格以后,由其在学校申报填表,并盖上教育处章或者学校大章后,附上学生参加相关比赛的秩序册、成绩册以及获奖证书后送到济南市体育局球类管理中心审核盖章。济南市体育局审核通过后再送到山东省体育局篮球管理中心审批。所有学生的申请材料中都需要有其“同意申请”的签字。其作为某某中学的男篮主教练,最了解学生的水平,如果不签字,申请就报不上去。其拿去教务处盖章的申报材料,教务处都会直接给盖章,不会多问。济南市体育局和山东省篮球运动管理中心也只是对申报材料中的比赛级别、成绩等情况进行审核,也不会再审核申报人的个人信息。一、二级运动员证都是只针对在校的高中生或者体校学生设立的,按照规定其只能给本校的学生办理。以前,对申报学生的学籍等信息审查比较松,其就利用这个漏洞给一些校外的孩子办了一、二级运动员证。苏庆华对受贿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指控的行贿罪的有异议,认为是学生家长吴某行贿。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庆华系国有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苏庆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被告人苏庆华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苏庆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苏庆华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苏庆华是在侦查机关根据银行明细及相关证据掌握其部分犯罪事实后,主动交代了大部分受贿的事实及行贿的事实,受贿系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构成行贿罪的辩解,经查:吴某为让其孩子顺利就读某某工业大学,给苏庆华转款15万元,委托苏庆华给予帮助。苏庆华联系了某某工业大学的主教练薛某某给予关照,并将其中100005元以其妻子辛某的名义办理一张银行卡,转送给薛某某,薛某某在测试时给部分专家组成员打招呼,后被录取,本院认为,苏庆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符合行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苏庆华在交代受贿事实时主动交代行贿的事实,行贿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罪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庆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非法所得人民币四十四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物品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王永革人民陪审员  郭小云人民陪审员  吴卫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