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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91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XX杰与威海玉威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杰,威海玉威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91民初141号原告:XX杰,男,198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威海玉威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世昌大道30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05236819XG。法定代表人:王翠丽,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金,山东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杰与被告威海玉威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杰、被告威海玉威房地产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5日,被告因工程施工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底偿还。当日,原告通过威海市商业银行向被告账户转账2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威海玉威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不存在,实际情况是2015年10月22日原告收取瑞麟家园卖房的定金468240元,2015年11月5日,原告交付的系其收取的卖房定金20万元,并非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威海市大都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都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1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2015年11月5日威海玉威房地产有限公司收XX杰人民币贰拾万整,玉威房地产农商银行收。当日,原告向被告转款20万元,附言及用途栏注明“往来款”。被告对借据本身真实性及转款2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2015年10月22日原告出具的收据,证实原告收到瑞麟家园订约定金468240元,未上交财务;及被告公司的分户账册,证实原告主张的20万元作为公司收回款入账。经质证,原告认为,2015年10月22日收据系原告大都公司与被告合作卖房期间,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给被告出具的收据,与借据无关。被告认可与大都公司合作过售房事宜,双方间的合同已经解除,原告本人占用被告公司款项,与大都公司无关,所以20万元是原告本人交还被告公司的款项,之所以写的是“借据”,因为当时经办人可能对收到原告款项认识上的错误,但内容很清楚表明是收款20万元,在内容与借据不符的情况下,应结合其他相关证据综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交的借据及转款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账户转入2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被告主张借贷关系不成立,则需提供足以推翻原告主张的证据。被告提交的原告本人出具的定金收据及被告公司账目,不足以推翻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被告对“借据”的解释系经办人认识上有误,与常理不符,如果原告支付的20万元系原告应交付给被告的售房定金,则被告应出具收据,而并非“借据”。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证据较被告具有明显的证据优势,至于被告与原告或大都公司是否存在其他经济纠纷,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据未对利息进行约定,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较为适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威海玉威房地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杰借款20万元,并自2017年1月11日起,以20万元为本息,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爱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