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8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王翠萍、陈贤和、陈新寿、冯玉礼、冯寿海、唐本亮、钱永刚、杨林、冯寿伦与��国忠、刘天华、谷元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萍,陈贤和,陈兴寿,冯玉礼,冯寿海,唐本亮,钱永刚,杨林,冯寿伦,李国安,谷元波,刘天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728民初340号原告:王翠萍,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告:陈贤和,男,汉族,��学文化,农民。原告:陈兴寿,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告:冯玉礼,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告:冯寿海,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告:唐本亮,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告:钱永刚,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告:杨林,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告:冯寿伦,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九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永国,男,汉族,农民,住陕西省镇巴县简池镇杨家营村杨家营小组。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国安,男,汉族,高中文化,干部。被告:谷元波,男���汉族,大学文化。委托代理人:罗奇松,男,陕西定远弘大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天华,男,,汉族,大学文化。委托代理人:刘炯,男,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王翠萍、陈贤和、陈兴寿、冯玉礼、冯寿海、唐本亮、钱永刚、杨林、冯寿伦与被告李国安、谷元波、刘天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天华申请中止审理,事因刘天华诉谷元波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已经由西安市雁塔区法院立案受理,而该案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的审理有直接关系。故依法申请中止审理,待采矿权纠纷案件审理终结后,再恢复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诉讼。刘天华诉谷元波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是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刘天华申请中止诉讼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长 张开义审 判 员 杨昌林人民陪审员 冉啟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家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