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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21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XX与上海龙透泉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周友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周友龙,上海龙透泉商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21095号原告:XX,男,1988年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友龙,男,1964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被告:上海龙透泉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周友龙,负责人。原告XX诉被告周友龙、上海龙透泉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透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友龙、龙透泉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7,500元及逾期利息(以1,807,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6日起,以月息2%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周友龙、龙透泉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7日,原告(出借方)与上海增海金属制品配件厂(借款方,以下简称“增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增海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款项直接转入被告周友龙银行账户;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出借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用等)均由借款方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龙透泉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龙透泉公司愿意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金额为2,0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它应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签约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7日给付借款500,000元,于2015年8月10日给付借款1,500,000元。在实际履行中,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每月6%计算。被告增海公司已偿还原告利息360,000元,分别为:2015年8月7日偿还120,000元,2015年9月8日偿还60,000元,2015年9月21日偿还60,000元,2015年10月9日偿还60,000元,2015年10月22日偿还60,000元。现原告将上述还款按月息3%计算,扣除当期应付利息外,其余付款均作为偿还本金,据此原告计算被告增海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7,500元。被告增海公司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周友龙为投资人。2015年11月26日,经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增海公司注销,其债权债务由被告周友龙承担。因两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因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10,000元。被告周友龙、龙透泉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付款凭证、企业注销登记材料、《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等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增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增海公司未按约还款,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损失。增海公司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周友龙为投资人。增海公司注销后,其债权债务应由被告周友龙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友龙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均于法有据。然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有误。根据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原告称实际履行中增海公司同意按月息6%支付利息,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陈述,本院不予认定。增海公司已经偿还原告的款项,应当按月息2%计算利息,其余部分按偿还借款本金计算。据此,本院确认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715,883元。增海公司未再还款,故应以借款本金1,715,883元为基数,自当日起按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龙透泉公司作为担保人,自愿为增海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龙透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友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1,715,883元;二、被告周友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XX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715,883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3日起按月息2%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三、被告周友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律师费损失10,000元;四、被告上海龙透泉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周友龙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龙透泉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周友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9,871元,由被告周友龙、上海龙透泉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晖审 判 员  钟 玲人民陪审员  黄坤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