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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6民初11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何流与沈阳兴隆联合货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流,沈阳兴隆联合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11741号原告何流,男,汉族,1962年7月1日出生,住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杨家店村*组,身份证号码2202211962********。委托代理人杨建萍,系沈河法律服务站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兴隆联合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卫工南街34-3号12座8门。委托代理人周玉华,女,汉族,1966年10月2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南八中路75甲号3-6-1,身份证号码2101061966********,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何流诉被告沈阳兴隆联合货运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洋、人民陪审员陶世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建萍、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对外经销蛋类,与案外人沈阳市富云运输有限公司合作,沈阳市富云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运输蛋类,并为其代收货款。2015年6月15日,被告沈阳兴隆联合货运有限公司与原告何流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针对目前富云总站站点的情况,兴隆联合货运公司投资偿还与富云运输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的陈欠货款。还款协议按四期进行偿还,约定了还款的期限及金额,协议右方注明还款总计金额为41283元。协议备注此协议由兴隆联合货运公司按协议担保付款。协议落款处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和原告本人签字。原告自认被告公司已偿还货款12385元,尚欠28898元没有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合作协议、解除合同书等,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沈阳市富云运输有限公司构成委托合同关系,沈阳市富云运输有限公司代收货款,应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中载明被告按协议担保付款,被告应对本案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辩称没收到原告托运货物的票据,不够还款条件,本院认为还款协议中已载明还款数额总计41283元,有被告公章和原告签字予以确认,因此对还款数额41283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辩称被告与案外人沈阳市富云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替沈阳市富云运输有限公司偿还货款,后双方又签订了解除合同,担保合同随之解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合作协议及解除合同书均没有加盖被告与沈阳市富云运输有限公司的公章,对合同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即使该两份合同属实,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与沈阳市富云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合作关系的解除也不影响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被告对本案货款的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可要求实际债务人沈阳市富云运输有限公司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履行债务。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货款12385元,尚欠28898元未支付,本院确认被告应对沈阳市富云运输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28898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兴隆联合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付流货款2889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光代理审判员 王 洋人民陪审员 陶世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