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12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韩良缘与被告刘向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良缘,刘向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12075号原告:韩良缘,男,198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被告:刘向明,男,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韩良缘与被告刘向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良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向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良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向明退还原告押金1000元;2.被告刘向明退还原告房屋租金577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就本市鼓楼区宁海路街道合群新村13号院内朝北第三间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原告,租房押金为1000元,租金七个月一付,为7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押金1000元,租金7000元,合计8000元。2016年12月7日,原告接到法院通知,由于涉案房屋涉及合同纠纷,限原告三日内腾空房屋。2016年12月11日,原告被迫迁出涉案房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刘向明沟通,均无法取得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向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9日,原告韩良缘(乙方)与被告刘向明(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乙方居住,租赁期限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租房押金为1000元,付款方式为现金,每套房间每月1000元,7个月一付,租金为7000元;水费每人每月40元,电费每度1元,无电表的房间按均摊付费;退房时,乙方必须先与甲方结清水电费及相关费用,甲方才能退还押金等等。合同甲方写明为南京九间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间堂公司)、刘向明,九间堂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上盖章,甲方仅被告刘向明在该合同上签字。原告韩良缘称被告刘向明并非九间堂公司工作人员。当日,原告韩良缘支付被告刘向明租金和押金合计8000元。被告刘向明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16年12月7日,本院在涉案房屋张贴通知,告知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联勤部司令部与被执行人李昌萍、九间堂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鼓民初字第45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李昌萍、九间堂公司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被执行人依然拒不履行法律义务,现责令被执行人李昌萍自本日起三日内腾空并搬出本市鼓楼区合群新村11、13号房屋(建筑面积为900平方米),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由此造成的损失及产生的费用自己承担。2016年12月7日,原告韩良缘迁出涉案房屋。另查明,原告韩良缘尚未缴纳涉案房屋的水电费用,原、被告就涉案房屋水电费用亦未进行交接。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房屋租赁合同甲方虽然写明为九间堂公司及刘向明,由于九间堂公司并未盖章确认,故房屋租赁合同甲方的主体应为被告刘向明个人。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涉案房屋由于被法院强制执行,导致无法正常使用,被告刘向明应将已收取的强制执行后的租金退还原告韩良缘,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金577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押金问题。由于原告韩良缘尚未缴清涉案房屋的水电费用,也未与被告刘向明就水电费用进行结清,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退还押金的条件,故原告韩良缘要求退还押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向明应在原告韩良缘结清水电费用后将押金1000元予以退还。被告刘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韩良缘房屋租金5774元;二、驳回原告韩良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原告韩良缘负担114元,被告刘向明负担536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玉梅人民陪审员 陈慧明人民陪审员 张正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进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