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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23民初1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姚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1603号原告:姚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宴军,宝应县安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汉军,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宴军、被告田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及小孩抚养问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田某某。2016年8月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因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而撤诉。现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田某辩称,原、被告于××××年经人介绍相识,经一年相处后登记结婚。被告于婚前婚后分别交给原告70000元、19000元保管,在共同生活期间工资也交由原告。被告为方便照顾原告家人,至原告处生活,但原告不满足经常找麻烦,故双方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讼离婚,被告要求若婚生女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并返还被告100000元;或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在原告处的钱抵作抚养费。若原告不同意上述条件,则不同意离婚。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2016)苏1023民初380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一女孩,取名田某某。原告姚某曾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6年9月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存在的矛盾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希望原、被告能互相体谅,加强沟通,共同维系好夫妻关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姚某与被告田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纪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