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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民初1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三斯达(福建)塑胶有限公司与陈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斯达(福建)塑胶有限公司,陈建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1686号原告:三斯达(福建)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丁金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民,男,汉族,1969年8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三斯达(福建)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斯达公司”)与被告陈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到庭参加诉讼,陈建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斯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陈建民立即偿付三斯达公司货款7795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陈建民因经营需要向三斯达公司购买鞋材。2014年1月15日双方进行对账,陈建民出具欠条一份交给三斯达公司以确认尚欠货款110450元。嗣后,陈建民仅还部分货款,现尚欠三斯达公司货款77950元。陈建民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三斯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3.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陈建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3能够证明三斯达公司、陈建民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合三斯达公司的陈述能够证明三斯达公司、陈建民确立买卖合同关系中所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债权凭证,证实了陈建民现尚欠三斯达公司鞋材77950元。综上,三斯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具备证据的基本特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陈建民向三斯达公司购买鞋材。后陈建民于2014年1月15日出具其亲笔签名的欠条一份交给三斯达公司以确认尚欠三斯达公司鞋材110450元。嗣后,陈建民仅偿还部分货款,现尚欠三斯达公司货款77950元未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三斯达公司、陈建民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三斯达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而陈建民未完全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鉴于双方在结算时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三斯达公司有权随时要求陈建民履行付款义务及请求逾期付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现三斯达公司起诉催告,陈建民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陈建民除支付货款外,还应赔偿三斯达公司自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三斯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三斯达(福建)塑胶有限公司货款779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9元,减半收取87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铭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燕军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二:执行申请提示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