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罗光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光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刑初31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光杰,男,1966年9月4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13年2月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光杰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东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光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2日晚,被告人罗光杰来到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银河桥附近,采用撬门挂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谭某某家中,盗走鸭子7只。经鉴定,被盗鸭子价值人民币500元。2、2016年5月25日晚,被告人罗光杰来到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银河桥附近,采用撬门挂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盗走鸡6只。经鉴定,被盗鸡价值人民币484元。3、2016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罗光杰来到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黄金湾附近,采用撬门挂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梁某某家中,盗走鸭子2只。之后被告人罗光杰又采用撬门挂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盗走鸡3只、鸭子3只。经鉴定,上述被盗鸡鸭价值人民币538元。4、2016年7月25日,被告人罗光杰来到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黄金湾至鹅公之间的道班房,沿着道班房支公路上去,在被害人肖某某家住房旁边的空房子中,盗走鸭子5只。经鉴定,被盗鸭子价值人民币500元。之后被告人罗光杰又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胡某某家,在胡某某家厨房进去一间房间鸡圈内,盗走鸡2只、鸭子2只。经鉴定,上述被盗鸡鸭价值人民币960元。5、2016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光杰来到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黄金湾至鹅公之间的道班房,沿着道班房支公路上去,采用在门上挖洞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蒋某某家,在蒋某某家住房堂屋角落,盗走鸡2只。经鉴定,被盗土鸡价值人民币168元。6、2016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光杰来到重庆市江津白沙镇几子坎至倒流水之间,在倒流水附近的公路边,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熊某某家,在熊某某家一楼楼梯间处,盗走鸡3只、鸭子2只和鹅1只。经鉴定,被盗鸡鸭鹅价值人民币548元。7、2016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光杰来到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几子坎至倒流水之间,在倒流水附近分公路边,采用墙上挖洞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黄某某家,在黄某某家空房子内,盗走鸡6只、鸭子4只。经鉴定,被盗鸡鸭价值人民币1230元。8、2016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光杰来到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金盘席附近一个小地名叫“尖山子”的地方,采用撬门方式进入张某某家,在一楼楼梯间盗走鸡1只,在厨房内盗走腊肉十七、八斤。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34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光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害人梁某某家被盗的2只鸭子价值人民币160元,被害人李某某家被盗的3只鸡、3只鸭价值人民币378元,被害人胡某某家被盗的2只鸡、2只鸭价值人民币4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光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拘留证、(2013)津法刑初字第00017号刑事判决书、(2016)凤狱字第163号释放证明书,津价认[2016]353号、津价认[2017]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通知书,监控视频,被害人谭某某、王某某、梁某某、李某某、肖某某、胡某某、蒋某某、熊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罗光杰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光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罗光杰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光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光杰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光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刑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于2016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罗光杰退赔被害人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84元、退赔被害人梁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78元、退赔被害人肖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退赔被害人胡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60元、退赔被害人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8元、退赔被害人熊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48元、退赔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3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45元。(退赔款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洪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