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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民初8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陈川与李杰、陈盈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川,李杰,陈盈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8192号原告:陈川,男,198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军,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杰,男,198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陈盈盈,女,198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上述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华,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言,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川与被告李杰、陈盈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军、被告李杰、陈盈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少华、向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322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时即2016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杰与被告陈盈盈席夫妻关系。被告李杰系多家公司的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因公司经营的资金需求以个人名义于2013年初开始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口头约定相应的借款利息,一般为月息2%。原告通过自己银行卡或者委托第三人向被告李杰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完成借款义务。2016年9月12日,经原告和被告李杰核对确认,截至2016年9月12日被告李杰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以及利息共计132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累计借到原告1322000元,口头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前,不计利息。被告李杰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并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催收未果,只得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李杰立即归还欠付原告的借款本息1322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盈盈与被告李杰系夫妻关系,李杰因经营需要而产生的欠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陈盈盈与被告李杰共同承担。被告李杰辩称,李杰与原告是大学同学关系,期间有很多资金往来关系,并不是借款;陈盈盈是银行中层干部,不存在李杰借钱用于家庭生活的事实。被告陈盈盈辩称,陈盈盈对本案的资金往来从来不知情,也未介入李杰与原告的公司经营;原告在2016年9月13日、14日强迫陈盈盈在借条上签字,陈盈盈予以拒绝,原告至陈盈盈的单位上强迫陈盈盈签字,陈盈盈因不知情就拒绝在借条上签字。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2日,李杰出具《借条》载明,今累计借到陈川13220**元,款项已通过转账方式收到,该款项用于本人经营周转,金额无异议,该笔款项不计息。2013年11月28日,陈川向李杰通过银行转账15万元;2013年5月23日,案外人邓利向李杰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2013年6月4日,案外人郑静向李杰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2013年11月29日,2015年1月30日案外人胡金凤分别向李杰通过银行转账5万元、9万元;2014年8月6日,案外人幸禹槐向李杰通过银行转账50万元。案外人邓利、郑静、胡金凤、幸禹槐分别于2016年12月15日、12月19日、12月17日、12月17日出具《证明》称,上述转款均为受陈川委托向李杰转款,均作为陈川向李杰借款。庭审中,原告称陈川通过自己的银行卡以及委托第三人共计向李杰出借款项本金109万元,扣除李杰先后支付的部分利息,经双方于2016年9月12日确认累计借款本金利息为132200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交李杰出具的《借条》、原告及案外人的转款凭证,案外人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借条》系原告称要给“家里”交代,要求李杰出具,李杰没有借款的意图,不能确认案外人的转款是受原告委托,案外人的转款系委托原告理财,原告的转款系原告自己理财的款项。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条》不是真实意思表示,陈川及案外人的转款为委托理财,且本院向分别向案外人邓利、郑静、胡金凤、幸禹槐核实了其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李杰提交的四川航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电子银行业务注册表及工资表、《费用报销单》、《四川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票据》、成都翔荣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证、关于李杰为四川航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都翔荣科技有限公司实际股东的《情况说明》两份、《房屋他项权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杰提交的陈川20**年6月3日至2014年12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数据查询流水》、李杰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2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本院认为,李杰于2016年9月12日出具了《借条》,上述交易明细中没有2016年9月12日之后李杰向陈川或案外人邓利、郑静、胡金凤、幸禹槐的转款记录,原告提交的上述交易明细不能证明被告李杰没有借款意图及有还款的事实,故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杰提交的李杰与陈川的微信截图载明,陈川称“你不是说周末之前王的过来了转点给我吗?我明天招行要还个最低。去石锐那里都没有钱了”,李杰称“晓得了,王那昨天我就在联系了,周末我转你”,李杰又称“选你的方案,95,其中股本50(我认还),借款39,工资6。我会写清楚,你那交得到差不”,本院认为,从被告李杰提交的微信截图内容,不能证明被告李杰主张的被告李杰在本案中没有借款意图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另查明,李杰与陈盈盈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协议》、转款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陈川通过自己的银行卡以及委托第三人共计向李杰出借款项本金109万元,双方于2016年9月12日确认累计借款本金利息为1322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李杰认为陈川及案外人的转款系委托理财,被告李杰没有实际借款的意思表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陈川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5年1月30日本人及通过受托人共计向李杰转款109万元,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李杰重新出具《借条》确认借款13220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的借款本金为1322000元。《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被告陈盈盈与李杰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共同债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盈盈主张本案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杰、陈盈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川借款本金1322000元,并以尚欠本金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为标准,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支付利息(利息不能超过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3日至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4日至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8日至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9日至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6日至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9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0日至清偿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的利息之和);二、驳回原告陈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34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杰、陈盈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 茸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明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