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3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叶窝相与林杰、杨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窝相,林杰,杨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3民初412号原告:叶窝相,女,1979年10月15日生,傣族,住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被告:林杰,男,1970年7月1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被告:杨平,女,1974年10月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原告叶窝相与被告林杰、杨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是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窝相与被告林杰、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判令二被告及时支付原告包谷款69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收)。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原告在孟连县从事包谷批发销售。2013年,被告开始向原告购买包谷,原告送货上门,原告负担运费,单价随市场浮动。2014年2月12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销售一车重量为39900公斤的包谷,单价2.22元/公斤,合计价款88622元,扣除运费958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79040元。被告收到包谷后未付款,原告催要后,被告于2015年8月8日现金及转账方式支付10000元。2016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欠款事实。2017年2月2日,原告再次催要包谷款,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详细的结算欠条,之前出具的欠条则由被告收回。之后,被告仍未还款,现尚欠69000元未支付。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的诉讼请求。被告林杰、杨平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因为他人的欠款未收回,导致其无能力立即还款,请求给予两年的时间分期分批偿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下列事实予以认定:2013年,二被告开始向原告购买包谷用于销售。原告送货上门并负担运费,每次交易的单价按市场浮动定价。2014年2月12日,被告以2.22元/公斤的单价向原告购买包谷39900公斤,扣除运费958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包谷款79040元。2015年8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付款10000元。余款由二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为69002元。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2017年2月2日,被告林杰收回上述欠条,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包谷款69000元。之后,原告催要该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包谷的口头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包谷,被告应依约付款。本案欠条未记载付款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随时履行。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6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属于逾期付款损失。原、被告虽未对此有约定,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其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其向被告主张未付货款之次日。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未付货款的时间为2015年的8月9日,故本院以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意思表示送达被告之次日起算,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上述期间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㈣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杰、杨平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叶窝相货款人民币69000元及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叶窝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由被告林杰、杨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刘焕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华跃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