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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9民初字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汪银与周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银,周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9民初字510号原告:汪银,男,199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文兴县。委托代理人:刘红卫,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伟,男,199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街26号鑫域国际综合楼。负责人:李立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帅超,该公司员工。原告汪银与被告周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银委托代理人刘红卫,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帅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伟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银诉称:2016年8月23日8��许,周伟无驾驶证驾驶冀D×××××号三轮汽车,沿永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年县榆林村路口向南转弯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将汪银砸在车下,造成汪银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伟未及时报警、未保护现场。经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周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汪银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汪银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周伟无驾驶证属于交强险免赔事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被告周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8时许,周伟无驾驶证驾驶冀D×××××号三轮汽车承载汪银(汪银在副驾驶)去拉货,装完货返回榆林镀锌厂过程中,沿永河线由东向��行驶至永年县榆林村路口向南转弯时,车辆发生侧翻,坐在副驾驶的汪银就往下跳,被驾驶室门口的某个位置绊了一下,就摔倒在地上,后车辆侧翻将汪银砸在车下。因事故车辆装满货物,周伟无法将汪银救出,后赶回拉货的厂子叫来几个工人,又叫上几个周围的群众,将三轮汽车抬起,十几分钟以后汪银被救出,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汪银、周伟在永年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的询问笔录,汪银、周伟在法院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汪银系车上人员,不是第三者,不应该赔偿。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有效,相互佐证,可以反映事故发生及汪银受伤的具体过程,可以证明在事故发生时在副驾驶的汪银物理位置发生转移,成为第三人,可以适用交通事故的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汪银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灭伤、左锁骨中段骨折、左小腿皮肤烫伤,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92219.28元。上述事实,有已经质证的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医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原告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133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伤残等级为陆级一处。对此,原告提交了鉴定意见书1份,经质证,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系个人自行委托,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推翻上述鉴定结论的反驳证���,故对被告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鉴定结论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周伟与原告汪银已经达成调解协议,本案不再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确定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92219.28元;伤残赔偿金:参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确定原告伤残赔偿金为11051元/年×20年×50%=110510元;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02729.28元。其中医疗费用为92219.28元,伤残费用为110510元,故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银12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银120000元,二、驳回原告汪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汪银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社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印)书记员  夏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