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4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高艳灵与陈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艳灵,陈艳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157号原告高艳灵,曾用名邵宁,女,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中专文化,住柘城县,确认地址与住址一致。被告陈艳华,女,198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确认地址广东省广州市新塘镇翡翠绿州52栋3楼。原告高艳灵与被告陈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艳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艳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艳灵诉称,2014年11月9日,被告陈艳华以其丈夫投资工程为由,向原告高艳灵借款700000元,出具借条二张,双方口头约定年利息3分,每半年支付利息。在被告支付半年的利息后,就不再偿还本金及利息,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陈艳华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归还欠款。故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陈艳华偿还借款70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的银行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艳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被告陈艳华两次分别向原告高艳灵借款250000元和4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后来原告催要该款,被告陈艳华未归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短信、微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艳华两次共向原告高艳灵借款7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等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0元,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艳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高艳灵借款70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陈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凤祥审 判 员 刘文亮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