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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1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乔树云、王盼盼等与王自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树云,王盼盼,王自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155号原告乔树云(系尹某母亲),1952年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新津县。委托代理人王盼盼,系乔树云外孙女。原告王盼盼(系尹某女儿),女,汉族,1995年3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被告王自立,男,汉族,1958年2月28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尹某诉王自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尹某于2017年1月14日去世。尹某继承人乔树云、王盼盼表明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盼盼、被告王自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共同诉称,2016年7月17日9时40许,被告携带木工用的铁镐进入原告家,将尹某打伤。尹某精神上受到了打击,病情加重,先后两次住院,最后医院下达病危通知。涿州���公安局对被告作出罚款贰佰元行政处罚。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16年7月17日上午,我没有拿着东西去尹某家,我们老宅基挨着住,双方有宅基地纠纷。我不承担原告的10万元损失,尹某之前患有乳腺癌。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自立家的老宅基院落与尹某家的宅基院落相邻,双方有宅基地纠纷。被告王自立于2016年7月17日9时30分许到尹某家欲协商解决纠纷。后,双方在尹某家胡同发生冲突。原告王盼盼于9时40分许报警,称王自立与尹某发生争执致使尹某受伤。涿州市公安局接警后出警。经该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尹某为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涿州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王自立作出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另��,尹某身患乳腺癌,2015年1月16日行右侧乳腺癌根治术,2015年9月至10月行乳腺癌术后辅助放疗。尹某于2016年7月17日在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5天。该院主治医师诊断为:右侧胸壁软组织挫伤;右侧乳腺癌根治术后;肝内多发转移;胸廓组成骨及上肢骨多发骨转移;胆囊结石;重度脂肪肝;中度贫血。尹某在该院的住院医疗费为1821.86元,医务科复印费20元。2016年12月23日,尹某在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该院诊断为:右侧乳腺浸润性导管癌、乳腺癌改良根治术、放化疗后、肝转移、双肺转移、多发骨转移、脑转移。尹某在该院产生住院医疗费9572.22元。尹某于2017年1月14日去世。庭审中,原告另主张两人护理费558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陈述其与尹某未发生肢体冲突,尹某的损害是由其自身疾病导致。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两张、住院收费票据两张、门诊收费票据两张、住院病历两份、用药明细两份、法庭询问笔录、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五份、村委会证明两张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入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出示的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能够认定被告王自立与尹某发生冲突并导致尹某受伤(轻微伤)。被告王自立对治疗必要性、合理性提出异议,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无据证实,仅凭口头陈述,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尹某在2016年7月17日住院医疗费凭票为182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5天),营养费250元(50元×5天),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19779元标准为271元(19779元÷365天×5天),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商务服务业40278元标准为552元(40278元÷365天×5天×1人),交通费结合就医地点、时间酌定为500元。上述共计3894.86元,另有医务科复印费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尹某在2016年12月23日住院后的损失,根据尹某病史和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原告缺少因果关系方面的证据。在被告否认情况下,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自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原告乔树云、王盼盼赔偿款3894.86元及医务科复印费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750元,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五份,同时按照法律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长军审 判 员  朱慧姝人民陪审员  张艳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孟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