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2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李焕茹与臧国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焕茹,臧国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民初1288号原告:李焕茹,女,汉族,1977年8月22日出生,住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良,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臧国英,女,汉族,1976年4月10日出生,住滨城区。原告李焕茹与被告臧国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焕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订购味达美,支付给被告货款50000元。因被告没有按照履行交货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被告退还给原告货款30000元,尚有货款20000元未退。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臧国英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订购味达美,支付给被告货款50000元。之后被告退还原告货款30000元,尚有货款20000元未退。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有货款20000元未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退还。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权、质证权的自动放弃,不影响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臧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焕茹货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臧国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炳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仲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