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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刑终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于建忠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建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刑终276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建忠,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2006年7月7日因犯诈骗罪、盗窃罪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4年11月21日被减刑释放;2016年4月9日因盗窃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4月1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卫庆红,山西行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于建忠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晋0109刑初5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建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于建忠以王某1在临汾市洪洞县赵城镇沙桥庄村的工程需要资金,让被害人芮某1、孟某给王某1的工程投资,并许诺将王某1的工程给被害人芮某1、孟某做为由,先后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大众宿舍、万柏林区后王街等地骗取被害人芮某1、孟某共计人民币68000元。作案后,赃款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及地点。2、被告人供述证实其于2016年1月份,通过王某2认识了孟某、芮某1,其告诉孟某、芮某1说洪洞县有工程。同年2月份,王某1说他的工程资金链断了,要找投资方,其带孟、芮二人看了工地,以需要花钱找关系为由,其向孟、芮要了68000元,自己花了。3、被害人孟某、芮某1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于建忠以工程需要资金的名义,先后骗取被害人芮某130000元、孟某38000元,共计人民币68000元。4、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认识于建忠。2013年7月份,其承包了临汾市洪洞县赵城镇沙桥庄村村委会危房还迁项目,到了2015年8月30日因资金链断裂停工。其没有让于建忠寻找投资方,于建忠曾带一个姓”孟”的人和一个姓”芮”的人到其工地上看过,该二人还想给其要点工程做,被其拒绝了。其不知道于建忠向该二人索要钱财的事。5、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于建忠以开发商急需资金的名义向孟某和芮某1各拿30000元,之后又向芮某1拿了8000元。6、证人芮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30日,芮某1曾让其给了于建忠8000元。7、证人王某2及被害人芮某1、孟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该几人辨认出被告人。8、被告人于建忠给被害人芮某1、孟某的借条及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收到被害人孟某、芮某1的款后,是以”王某1去洪洞办事用了”为借口,向二被害人编造赃款的去向。9、证人王某1提供的工程相关材料。10、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11、被告人于建忠的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12、审讯视频资料。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建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钱财,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王某1的证言之间互相联系,互相印证,证实被告人向被害人所述王某1的工程需要资金及王某1确实有工程虽然属实,但被告人让被害人进行投资,以取得王某1的工程项目,从而使得被害人将投资款交给被告人,但被告人得到投资款后,并未按照先前承诺投资王某1的工程,而是将该款个人挥霍,且王某1证实其也未收到投资款。综上,被告人虚构向王某1工程投资的事实,诈骗被害人的钱财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于建忠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以被告人于建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于建忠的犯罪所得人民币68000元,发还被害人孟某30000元、发还被害人芮某13800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于建忠以”其是与被害人借款纠纷,没有诈骗被害人钱财,不构成犯罪和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于建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于建忠及辩护人关于”于建忠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钱财,其行为系借款,不构成诈骗罪”的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原判所列证据,可证实于建忠诱导被害人承揽王某1的工程,并以开发商王某1急需资金及承揽工程需要用钱为由,从被害人处取得68000元现金后,没有将该款用于承揽王某1的工程项目,而是将该款个人挥霍,并以该款已用于承揽工程花费为由,拒不退还,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于建忠及辩护人关于于建忠系借款,不构成诈骗罪的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累犯情节及赃款未退还等情况,依法对其予以刑事处罚,所作量刑适当。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国华审判员  李瑞明审判员  原俊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晓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