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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刑终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树林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树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刑终49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树林,男,1974年5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德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德兴市。2004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6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2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树林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浙1081刑初4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树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1月22日上午,被告人王树林来到温岭市松门镇茶山中路第一商场60号峰达食品添加剂营业部内,窃得被害人朱某放在店内椅子上的一只女式挎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321.5元。当日下午,温岭市公安局松门镇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松门镇北门街抓获被告人王树林。被告人王树林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现赃款已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认定被告人王树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王树林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希望留所服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树林盗窃的事实,有被告人王树林的在卷供述,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返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树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树林前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树林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赃款已追回的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被告人王树林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且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被告人上诉要求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虎林审 判 员  黎利荣代理审判员  郑婷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祖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