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521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吴玉凤与吕建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凤,吕建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21民初54号原告吴玉凤,女,汉族,1990年4月14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委托代理人袁远峰,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建平,男,汉族,1971年6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莲花中路1号。负责人邹晓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士然,广东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玉凤诉被告吕建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海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远峰,被告吕建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士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玉凤诉称,2016年10月1日13时,被告吕建平驾驶川X×××××小型普通客车在241省道15KM+500M处碰撞到原告乘坐的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2016年10月11日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海公交认字(2016)第006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建平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发生事故当天,原告即被送往海丰县彭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20日出院,共住院18天。原告认为,被告吕建平系肇事驾驶人与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该车在其投买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限内,因而二被告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19491.2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吕建平辩称,原告仅是轻度摔伤,本案中原告各项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广安公司)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错误,本案摩托车驾驶员属于无牌无证驾驶,且原告没有佩戴头盔,违反了相关交通法律规定,对本案的交通事故存在过错,摩托车驾驶员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吕建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有异议:1、误工费:原告仅提供收入证明,没有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工资表予以佐证其每月的工资收入,从原告提供的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可以看出原告工资仅为2000多元,应按此数额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误工费应按鉴定结论误工期80天计算,而不是139天。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计算方法有误,请求法院依法核算。3、交通费、住宿费等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应不应支持。4、本案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在计算原告的损失是应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13时,被告吕建平驾驶川X×××××小型普通客车在241省道15KM+500M处碰撞施友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施友奎及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1日,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6]第006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建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承担全部责任,认定施友奎及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二天,原告被送往海丰县彭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20日出院,共住院18天,出院医嘱:1、院外××营养,住院休息2个月,继续右前臂吊带固定;2、××患者锻炼,半个月返院复查。住院期间医药费由被告平安保险广安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其余由被告吕建平垫付,原告并无向本院主张住院期间医药费用。2016年11月1日、2016年11月27日原告到海丰黄江医院复查,花费93元、92元,合计18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2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1、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80天,营养期为50天,护理期为50天,鉴定费3000元。为此,原告申请变更诉求金额为143468.85元。另查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为居民户口,原告及施友奎生育两名男孩,施令涵、施令帆均为2010年7月29日出生,需抚养年限为11年5个月。经本院走访调查得知,原告自2013年2月1日起至现,租房居住于海丰县城东镇黄江医院后面。原告于2012年3月17日起在海丰景辉塑胶玩具有限公司人质检员,月工资为4000元。被告吕建平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及车辆所有权人,该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广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两保险期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涉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吕建平系肇事车辆川X×××××驾驶员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广安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故此,被告平安保险广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理赔,不足清偿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与被告吕建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及原告赔偿请求,本次事故中原告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185元,被告平安保险广安公司垫付的医药费并不在本案原告的主张范围内;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8天=1800元;3、营养费:有相关医嘱注明需要××营养,结合鉴定报告,营养期为50天,原告请求每日按80元计算较为合理,50天×80元/日=4000元;4、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结合50天的护理期,即62987元/年÷365天×50天=8628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结合鉴定意见误工期80天及医嘱休息2个月的意见,综合确定原告误工期为80天,即4000元/月÷30天×80天=10667元;6、交通费:虽无提供交通票据,但交通确实存在,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酌情按500元计算;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赔偿标准问题,结合原告为居民户口且原告经常居住地、生活消费地为城镇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原告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4757.2元/年×20年×10%=69514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25673.1元/年×11年5个月×2人×10%÷2人=2931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元计算;10、鉴定费:3000元;11、住宿费:因没有外地就医情况,且没有提供票据,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数额合计132604元,没有超过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广安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总和,可由被告平安保险广安公司直接理赔。被告吕建平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由于被告并无提供相关票据,且该费用不在原告的主张范围内,可由被告吕建平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吴玉凤人民币132604元,款交本院转原告收讫。(收款单位:海丰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海丰支行,帐号:00×××32)二、驳回原告吴玉凤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84.6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465元,原告吴玉凤负担119.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海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武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