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04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郑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4刑初47号公诉机关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阜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阜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被阜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于住所。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太检公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冉冉、助理检察员霍秋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3日下午13时许,吸毒人员刘某给被告人郑某某打电话,称到郑某某家中借住,郑某某表示同意并让刘某联系同住人姚某甲。当日下午刘某及吸毒人员姚某乙找到姚某甲,并住入郑某某家中。2016年4月13日至4月27日期间,刘某、姚某乙等人在被告人郑某某家中多次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另查明,刘某等人在被告人郑某某家中借住期间,郑某某未在该处居住,其于2016年4月18日、4月20日、4月27日回到家中时,均看到刘某、姚某乙在客厅沙发处使用自制冰壶吸食冰毒,并未予制止。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姚某甲、刘某、姚某乙、于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吸毒场所及吸毒工具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明知容留他人吸食冰毒的行为危害社会而故意多次实施,侵犯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们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积极缴纳罚金,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并非主动行为,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此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姜珊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